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实施以来,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多年来各级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赔偿案件,应当说,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良性的社会和法制环境下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赔偿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反映出来,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是“口惠而不至”[1]。尤其是程序中的确认问题,成为国家赔偿的“瓶颈”,是国家赔偿法执行过程中极难解决的问题。
一、目前现状
对国家机关及司法机关职权行为违法的确认,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确认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进入赔偿程序,就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现行《国家赔偿法》对确认问题仅规定2个条款,即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2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这些规定均过于原则,很笼统,既没有明确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期限,也没有对不予确认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因此缺乏可操作性。这不仅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难以实现,也给实际工作带来很大不便,使国家赔偿在有些时候只是可望而不可及。
二、问题分析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确认制度,但并未明确对确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确认程序到底是怎样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李国光曾在二○○二年一月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指出:“确认程序不是三大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诉讼程序”[2]。从目前在《国家赔偿法》中散见、零星的程序方面的规定看,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 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1)实体法固然能够起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但要使实体法真正能够发挥作用,更多要依赖于程序法的力量。
(2)任何法律的核心价值是两个,一是公正,二是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是暂时的公正,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价值。
(3)目前赔偿义务机关均是由本单位受理赔偿申请的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和自己查明的证据直接做出与违法与否的确认,以此为基础做出赔与不赔的决定。即确认和处理合二为一,一并进行,即存在着现实中常说的“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或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无法保证确认的公正性,事实上也成了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最大梗阻。即便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法院的违法案件时,也同样存在着“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问题。这种将确认程序完全纳入赔偿处理程序并由自己确认的做法,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使因违法行为而受害的大多数被拒之国家赔偿的大门之外,对当事人无程序保障而言。“而缺乏程序保证的权利无法实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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