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刑讯逼供,以殴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确认,更因受害人举证困难而难以确认。建议规定统一的确认主体,使确认权相对集中。统一由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但法院本身的确认应由另一主体承担。
(二)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未实行审检合一,而是平行设立,是各自向权力机关负责的司法机关,且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还拥用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如果在案件审理中,让检察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则与宪法不符合。因此,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不实行诉讼程序,即不开庭,不辩论,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有其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这种程序不可克服的弊病是“违背了设立司法机关的宗旨:公正原则。”首先,任何人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其次,司法机关与普通公民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刑事赔偿的目的是恢复争议双方的平等,但现行程序非但不能恢复平等,甚至有可能加强争议双方的不平等;最后,下级机关的司法决定,往往征求上级机关的意见或是上级机关意志的直接体现。由致害机关的上级机关负责处理,其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在某些情况下令人难以信服。因此,“刑事赔偿不宜完全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赔偿委员会)来最终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这一专门机构可以设在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中。”对于该机构(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建议应从公、检、法、司、人民代表中各抽调派驻人员,按一定比例加入,参加该机构(赔委会)的听证会,公开质证、举证、公开辩论、民主表决,以确保裁定的质量和准确性。
(三)国家赔偿采用非诉讼方式是极不公正的,实际上和复议没有什么区别。赔偿委员会的定性,基本上属于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行政程序。这是“一审终审”,双方当事人不见面、不开庭,采用书面开会式、讨论式的一种典型行政程序。其中责任人不到场,申请人无法获取听证,一切不透明。既没有双方的参与与对抗,也没有严格的听证,程序不公平。
- 上一篇:司法侵权确认与司法侵权赔偿的联系与区别
- 下一篇:简述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相关文章
- ·浅论现行国家司法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制度设计
- ·2010年司法备考: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程序
- ·新疆法官建议改革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 ·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 ·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 ·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几点建议
- ·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几点建议
- ·司法考试程序法中的审判监督制度
- ·建立公正司法赔偿程序
- ·简述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建立公正司法赔偿程序
-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如何建立公开公正的司法赔偿程序
- ·要求职业病赔偿 除了司法程序还可选择非诉讼维
- ·浅议我国司法赔偿确认程序之完善
-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司法赔偿程序概述
- ·行政赔偿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之比较
- ·现行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