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对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其它请求不予赔偿。
评 析
曹景学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对刑事赔偿事实、赔偿金额的确定和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判令依法有据,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正确的。
1.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依法具有刑事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本案刑事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6年6月2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因定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于1997年7月3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于1997年7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曹景学被错误逮捕,限制人身自由394天,依法取得了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2.曹景学请求刑事赔偿案符合法定程序。赔偿请求人曹景学,因被错误逮捕,于1997年7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做出决定;于1997年10月15日依法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逾期未有作出决定,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曹景学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赔偿程序。
3.赔偿金额确定合法、正确。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实施错误逮捕行为,无辜限制赔偿请求人曹景学人身自由394天。据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曹景学赔偿金10,035.18元,对其他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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