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能够证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增加一项免责内容: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侵犯财产权中的直接损失应明确
从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主要是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等方式给予国家赔偿,除此之外,不再给予其他赔偿。对于“直接损失”具体是指哪些,国家赔偿法及《规定》没有明确,在刑事赔偿工作中,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对“直接损失”的理解、认识及掌握的标准不统一,有些作为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有些却作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造成实际执法的不统一,也不便实际操作。如违法查封、扣押车辆,除返还车辆外,车辆在扣押期间应交的税款、养路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前,当事人因诉讼或上访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律师代理等费用能否作为直接损失;违法扣押、没收、冻结当事人存款,除返还、解冻存款外,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是否可作为直接损失;等等。笔者认为,直接损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可以计算的必然性损失,而不是一种可期待性的利益损失。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国家侵权就应由国家赔偿,不能将负担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因此,只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必然性损失,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关于侵权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应明确具体的范围。
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从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可知,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只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并没有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于非物质损害,除该法第30条规定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该法基本上将非物质损害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侵权机关的严重侵权行为给当事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有时是无法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措施来补救的。目前,民事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等到不断完善和发展,该制度已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识。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无本质上的区别,不应该区别对待,且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对公民来说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补救措施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国家还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 上一篇:解释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 下一篇:刑事附带民案赔偿标准有望统一 最高法将出指导
相关文章
- ·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 ·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 ·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
-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的若干思考
- ·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及完善
- ·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 ·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 ·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理性思考
- ·检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 ·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理性思考
-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思考
- ·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略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
- ·完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相关问题
-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 ·2010年司法备考: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程序
- ·名师点拨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 · 错误逮捕如何共同赔偿
- · 存疑不起诉后应该得到刑事赔偿
- · 破解刑事赔偿难题
- · 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
- · 我国刑事赔偿的方式
- · 最新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责
- · 被违法监视居住请求检察院刑事赔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 · 刑事赔偿中国家免责的限制
- · 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