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阳承勇被侵犯人身自由14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591.27元并返还阳承勇被扣押的人民币125000元;
三、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就对阳承勇实施错误羁押行为向阳承勇赔礼道歉;
四、驳回阳承勇请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被扣押财产的利息以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的申请。
评析
国家赔偿工作是人民法院一项新的工作,由于国家赔偿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司法解释又不尽完善,给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对违法扣押的行为是否需要重新确认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依法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是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时,不仅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而且还对涉嫌犯罪人的财产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职权行为的确认比较容易掌握。比如,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以证据不足撤销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件后,即是对该院以监视居住为名,实际违法羁押阳承勇的职权行为的确认。对于侦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职权行为的确认,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地讲,对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与嫌疑犯罪事实有着直接关系,刑事案件不成立,财产部分确系违法所得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对财产部分作出没收的处理决定。因此,对查封、扣押等职权行为是否确认应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对财产作出处理决定。比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案件后,且未对查封、扣押嫌疑人的财产依法作出处理的,查封、扣押行为应随刑事案件的撤销而获得确认;如果侦查机关以查封、扣押的财产系嫌疑人违法所得为由而决定予以没收的,那么查封、扣押行为仍需由行使职权的机关先行确认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扣押阳承勇财产的行为,依附于阳承勇涉嫌贪污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财产系阳承勇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扣押的财产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的行为,不应视为依法对财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阳承勇财产的职权行为,应随该院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件的撤销而获得确认,无需再进行新的确认,阳承勇已取得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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