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应该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条。
1.公开原则。
2.公正原则
3.参与原则。
4.复审原则。
5.效率原则。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
为了贯彻行政程序法的上述原则,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通过具体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来实现这些原则。
(二)我国法律有关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符合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三大条件之一,大大推进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程序法的关注。
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建立起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这里,作一列举说明。
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听取意见制度。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起草审查制度。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3.公布制度。立法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表明身份制度。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居民的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12条规定:“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2.告知制度。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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