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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浅析(2)
www.110.com 2010-07-21 10:41

  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一直奉行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原则。国王是真命天子,自然无错误,所以也谈不上国家赔偿,总的来说,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运动的高涨,绝对主权观念开始动摇,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确立也影响到中国。1936年,国民党政府在其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草案中明文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罚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上承认国家赔偿责任的开端,也就出了行政赔偿的雏形,1947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这一规定。此后,国民党政府又据此制订了《国家赔偿法》、《警械使用法》、《核子损害赔偿法》等对国家赔偿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当时,国民党实行是专制统治,人民没有真正的民主权利,这些规定也没有任何意义。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1]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2]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1957年以后,尤其是“十年浩劫”期间,法制建设受到全面破坏,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做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3]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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