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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www.110.com 2010-07-31 17:33

李 晶(华东理工大学,上海 200237)
 摘要: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利弊出发,提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最后叙述目前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实的种类和赔偿范围,并且为即将出台的我国《民法典》提几点立法建议,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字:环境侵权 民事赔偿 无过失责任 惩罚性赔偿
一、环境污染侵权及其民法依据

(一)环境污染侵权及其特殊性环境问题主要分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大类。环境污染侵权是侵权行为在环境法中的具体运用,是“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环境民事责任分环境违约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但主要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而侵害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方面:(1) 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的加害人通常是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企业或者组织,是与创造利润有关的强势群体,而受害方往往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所以在解决纠纷时二者很难处于同等地位。(2) 环境侵权行为的“行政合法性”。环境侵权是伴随人类日常反复进行的正常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而产生,其加害原因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行为副产品”。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科技、经济、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在实践中的确有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但是没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加害方在诉讼中往往以其行为具有行政合法性进行抗辩,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环境侵权行为在性质上讲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是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害。(3)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4) 环境侵权的危害结果的社会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加害人多元主体、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等十分广泛。(5) 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延缓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二)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依据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①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②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③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④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否,又弥补了受害人约损失,实现公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 停止侵害;(2) 排除妨碍;(3) 消除危险;(4) 返还财产;(5) 恢复原状;(6) 修理、重作、更换;(7) 赔偿损失;(8) 支付违约金;(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行为多数会侵害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环境权益,因而环境侵权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即“谁损害,谁赔偿”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形式,且多表现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形式适用的最为普遍” 本文主要探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一:损害赔偿。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利弊分析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趋势是无过错原则,有关国际条约也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环境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即是指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除法定的免责情况外,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确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造成环境损害的大多是现代企业,其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这对于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十分不利的。第二,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成本与获胜机会作价值权衡时,如果受害人另有退路- 如获得社会救助可供选择的话,往往会选择后者而使侵权行为人免责。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都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会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三,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公平合理民法思想的要求。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侵权责任理论。但是环境民事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立法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又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不仅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而且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过错。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环境问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也必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解决。因此,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协调工作显得特别重要,这个协调是多方位的,包括利益协调、政策协调、行动协调、区域协调、行业协调等,这种协调工作,只有政府才能承担。而无过错责任掩盖了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担的责任,使所有的责任落在了行为人身上,这也是不公平的。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足以满足众多环境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基于上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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