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到胡某所开办的烟酒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经营的酒有质量问题,要对胡某进行处罚。次日下午,胡某约韩某等三人吃饭,并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情,经某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同意,由胡某缴纳罚款150元,并当场出具罚没收据一份。饭后,朝霞某与胡某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打架,造成胡某身体伤害,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36.20元。胡某的伤情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胡某出院后不服县技术监督局对其作出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县技术监督认为其对胡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动撤销了对胡某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已罚的150元退还给胡某。
此后,胡某向某县技术监督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某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其损失。县技术监督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胡某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胡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52.80元,县技术监督局认为韩某对胡某的伤害不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而是在交纳罚款后因个人打架行为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县技术监督局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现金17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与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赔偿请求的情况作出规定,即第22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2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而对于那些已经经过行政机关自己确认上级行政机关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已经确认其违法性的行政行为,有关受害人还没有提起赔偿诉讼的得到赔偿的,可以按照《》第32条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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