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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www.110.com 2010-07-19 10:40

上诉人(异议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038弄161号。
    法定代表人洪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异议人)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668号联合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郁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人)Sekwang Shipping Co.,Ltd.(大韩民国),住所地Rm.702 Sejong-Ro. Daewoo Bokhap B/D, 167, Naesu-Dong, Jongro-Gu, Seoul, Korea。
法定代表人S.R.PARK。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 年5月17日,Sekwang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S公司)以其所属“大勇”轮(M.V.“DAE MYONG”)于2001 年4月17日在长江口附近海域(离上海南汇三甲港、横沙岛只有几十海里的长江口“鸡骨礁”附近)与“大望”轮发生碰撞,导致船载苯乙烯泄漏的重大海损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环保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在公告期间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书面异议。2002年8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02)沪海法基字第5号民事裁定,准许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船舶“大勇”轮于2001年6月15日更名为M.V.“BOGHIL”, 总吨位为1999吨。S公司是该船舶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S公司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S公司因其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重大海损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不悖,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请求驳回S公司设立该责任限制基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涉案化工品污染损害赔偿及行政机关的相关费用是否属限制性债权,以及涉案船舶是否适航等争议,则属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S公司就涉案海损的赔偿限额为 417,333计算单位,按海损事故发生之日(2001年4月17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1:1.26181计算,折合 526,594.95美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一、准许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S公司应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该基金。基金数额为 526,594.9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上诉认为:一、本起事故是世界上迄今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事故,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S公司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与S公司之间产生的是行政关系,S公司需承担的清污等有关行政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作为行政机关也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二、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能否设立的审查应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债权性质以及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而涉案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适航等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属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排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


    S 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应适用《海商法》及《海诉法》的有关规定。S公司并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申请限制的海事债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海诉法》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并无特定程序,如果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认为自己并非利害关系人,就无权提出异议或上诉。《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时应以判决之日为换算基准日,但并非强制规定特别提款权只能转换成人民币。本案系程序性的裁定,原审法院将美元作为换算货币,不具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必要条件。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向本院书面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将保留以民事主体身份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向S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海损事故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海诉法》是规范我国领域内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上述法律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S公司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S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符合《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S公司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并引发有毒化工品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等非限制性债权,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对于涉案事故,S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申请人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同样,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经声明保留向S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的权利。《海诉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不同于决定责任人最终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因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将以何种主体身份向责任人主张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成立。


 关于本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及涉案船舶的吨位计算,S公司就涉案海损可享受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417,333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包括该本金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海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诉法》仅规定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或经法院认可的担保,对现金的具体币种等并无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方法,适用于法院对实体纠纷作出判决等情况,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所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中间程序性裁定。因此,原审法院暂以美元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币种以及相应的换算方法于法不悖,该换算仅起暂定担保性质基金数额的作用,并未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各负担人民币16.6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学东
                                                           代理审判员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顾 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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