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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财产
www.110.com 2010-08-03 11:21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为充实自己的民事主体地位奠定物质基础。民事主体的独立财产区别于其成员的财产,是由民事主体自主支配并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维护合伙关系的稳定性,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合伙财产的共有性和独立性。如《德国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财物,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由合伙成员出资及其他形式形成的合伙财产,属于整个合伙成员共同共有。”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也都对合伙的独立财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注册会计师法》没有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注册资本作出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申请设立时要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出资证明,但由于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属于实收资本制度,并且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就必须要向登记部门提交出资证明才可,否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合法成立,所以,我国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自设立之日起就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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