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责任
www.110.com 2010-08-03 11:21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不例外。可见,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独立责任,并不是因为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从立法上免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只有当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由合伙人以个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是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不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有独立的财产、能否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均直接判决由合伙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否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自己的名义和财产,并且首先应当用事务所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既有自己的独立责任,也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至于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由合伙人用自己的财产清偿,这只是合伙责任的一种补充责任或额外保障,而不是为了否认合伙事务所的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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