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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天平与李波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至今李波未向姜南、麻天平出具其享有合同标的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

  另查明, 2008年4月25日,李波代表金冉彤台球城作为甲方与乙方尹京民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金冉彤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对俱乐部进行改造;二、甲方将俱乐部经营权交给乙方,不得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干涉。上述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姜南、麻天平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营业执照、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姜南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但姜南与麻天平系个人合伙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姜南与李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因至今李波未按上述约定向姜南、麻天平出具上述判决书,属过错一方,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诉讼中李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如果其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因李波上述主张是基于姜南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李波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李波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姜南、麻天平对于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过错。对李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波还认为其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洪涛的委托与姜南签订的合作协议,姜南、麻天平以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因金冉彤台球城业主乔洪涛出具的委托书载明: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李波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李波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麻天平也是将定金直接支付给了李波,故李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李波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姜南、麻天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姜南与李波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姜南、麻天平定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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