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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之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效力案(3)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综上,鑫盛公司主张解除合伙合同所依据祝林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鑫盛公司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要求确认解除合伙协议行为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要求祝林返还应得利润的请求,是以祝林违约为诉讼理由,并以解除合伙协议为前提条件,因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解除合伙协议条件不成就,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 363元,由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负担。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有无解除合伙合同的权利?有,则其解除通知就发生解除效力;否则,其解除通知就不发生解除效力.

  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情形。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一般包括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从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诉称祝林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等主张看,本案应审查祝林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导致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鑫盛公司、梧桐煤矿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首先,法院应对祝林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事实进行审查。经法院查明事实是:鑫盛公司在建矿过程中因无资金投入,加之煤炭市场行情又不景气,导致煤矿被迫停建。之后,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招商引资项目,邀请祝林参与该矿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鑫盛公司分支机构梧桐煤矿与祝林、李涛、刘效华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祝林即开始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煤矿。在煤矿基本建成,正当该矿即将产生效益之时,加之煤炭市场行情上涨,鑫盛公司却单方将合伙企业登记成为其分支机构,并通知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所以,法院认定鑫盛公司、梧桐煤矿主张祝林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对法律的适用审查,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以下五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祝林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行使的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其没有法定解除权。

  合伙企业虽然具有人合性要求,但考虑到本案合伙协议的解除会有悖于合同的稳定性和现代社会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另外两合伙人既未违约,又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因鑫盛公司与祝林之间发生纠纷,而把整个合伙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显然会构成对另外两个合伙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当事人确实无法继续合作可以退出合伙等方式解决纠纷。所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鑫盛公司、梧桐煤矿上诉,维持一审驳回鑫盛公司、梧桐煤矿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请求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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