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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7 15:21

  除此之外,美国还有独特的针对个别法律漏洞而制定的各种反避税措施,其与反避税规则最大的 区别在于其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弥补合伙企业所得税制中的个别制度漏洞,而不会适用于整个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而由于德国不允许合伙企业特殊分配制度,因此也就避免了以下反避税措施的适用,省却了税法在这一方面的复杂性规定。

  首先,美国的特殊分配限制措施,能够防止滥用特殊分配而减少所得税额。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美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被允许进行合伙企业所得和费用的“特殊分配”。所谓“特殊分配”,是指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不按照通常的分配规则和合伙人权益基值进行收入和损失及费用的分配,而是给予特殊的合伙人一定的倾斜。特殊分配措施对于充分调动合伙人的积极性有着特殊的作用。但是,该措施也极易被滥用,从而变成有些合伙人规避纳税义务的方法。例如,在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一般喜欢通过特殊的安排,将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分配给非居民合伙人。而将来源于国内的收入分配给居民合伙人。由于非居民合伙人仅就来源于国内的收入纳税。上述安排就会导致本应分配给居民合伙人而缴税的一半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因其全部分配给非居民合伙人,而导致无法征税。为防止对上述特殊分配规制的滥用,美国财政部规章出台了相关的反避税措施,规定特殊分配必须具备一定前提条件,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分配必须对合伙人具有“实质性经济效果”,合伙人的资本性账户必须根据特殊分配的数量而相应减少。由于合伙人的资本性账户决定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时能够获得的财产数量,因而在特殊分配中,它的变化也反映出合伙人承担了特殊分配的经济负担。

  其次,美国还存在着合伙人关联交易的反避税措施。合伙人关联交易,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当事人,与合伙企业相互进行交易。在美国,合伙人可以从事这样的交易,将自身的财产出售给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也可以出售财产给自己的合伙人,并且每方当事人都承认该项交易所产生的任何利润和损失,并给予正常的税收待遇。但在实践中,可征税的关联交易经常在形式上被设计为可能引发税收豁免的行为,以规避纳税义务。例如,其一,在合伙人作为第三方提供关联服务时,合伙企业不直接支付服务费用给第三方合伙人,而是分配适当数额的合伙企业所得以替代之。第三方合伙人并不会因该行为而造成不同的税收结果,但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收入中的份额,就会通过相等的费用扣除而减少,并从而减少纳税数额;其二,在合伙人出售财产给合伙企业的交易中,合伙人将该项交易分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进行财产出资,而合伙企业则对合伙人进行即时的货币分配,以达到避免承认由资产出售所带来的利润。独立地观察之,每个步骤都引发税收豁免。但结合在一起观察,出资和分配实质上构成了有效的销售。为避免合伙企业关联交易被滥用,1984年“税收改革法案”将“伪装销售规则”引入到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根据“伪装销售规则”,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执行服务或者转移财产给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由此向其直接或间接的分配合伙企业所得的行为,被视为发生在合伙企业和第三方合伙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而上述关联交易可能成为可课税的事件,而不是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3l或721节,成为豁免征税的所得分配或者财产出资。

  最后,美国还有合伙企业权益出售时的反避税措施。合伙人在出售合伙企业权益时,实现的出售所得数额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份额基值之间,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由此也就产生了权益出售所带来的利润或者损失。当出售数额大于权益份额基值时,就会产生利润,应当归入合伙人所得缴纳所得税;反之,则构成损失,并归人合伙人损失中,可以在纳税时扣除。根据美国法律,合伙企业权益在性质上属于资本性资产,因而,出售它所产生的任何利润和损失在本质上也都是资本性的,而资本性利润在税收方面能够得到优惠的待遇,税率仅为28%。也正是资本性收入的所得税优惠,才是人们滥用合伙企业权益出售规则以避税的动力。合伙人可以通过在收入聚集前出售合伙企业权益的方式,去消除其在合伙企业一般收入中的份额,以出售权益所得的资本性收入替代合伙企业一般收入,从而得到税收优惠。为规制上述量税行为,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51节创设了一项反避税措施,规定以出售合伙企业权益的方式出售合伙企业所固有的一般收入,其所产生的利润依然为一般收入,不得享受资本性收入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所得聚集前通过出售合伙权益的方式转变一般收入为资本收益,也可以确保可归因于合伙企业固有资产的利润继续受到相同的一般所得的税收待遇,而该利润是否由合伙企业收集,合伙人是否通过购买合伙企生权益的方式取得,则在所不问。

  三、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虽然在新《合伙企业法》的框架下得到统一和整合。但迄今尚未制定详细和完善的细则性规则,而目前适用的相关规定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借鉴域外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合伙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尽快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第一,税收主体的重新界定。针对新《合伙企业法》已经确认了有限合伙,法人合伙人的法律地位业已确定的情况,应当改变《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的状况,制定全新的《细则》,并应当明确规定自然人合伙人与法人合伙人均是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经营所得通过“导管”流通到它们手中,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明确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同时,笔者建议,我国也应当借鉴美国的准实体课税模式,将“集合”和“实体”两种观点混合使用,在合伙企业层面收集收入和费用与损失的同时,规定合伙企业在纳税申报方面更为详尽的义务。因为在合伙企业层两计算收入和损失,并由合伙企业负责纳税申报,对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尚未完善,税收征管尚缺效率的我国来说,可以从源头上掌握合伙企业所得的确切数额,实行源头控制,以避免将合伙企业所得分配给各合伙人后因无法确知相关数额而导致税款流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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