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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股权确认案
www.110.com 2010-07-17 15:59

  【案情】

  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

  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外服商楼有限公司(原上海静安商楼)。

  原坐落于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由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简称市财贸办)批准,百乐门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在上述房屋旧址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简称区财贸办)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并以该筹建处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建设银行两次放贷125万元(人民币,下同)。

  1989年间,静安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24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及白玉兰饭店章程,明确宝城公司占40%股份,外服公司占60%股份。1990年4月,区财贸办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宝城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资金中,已投入贷款12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部分也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享。

  1990年10月20日,宝城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百乐门公司。百乐门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成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该静安商楼于200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外服商楼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静安商楼注册资金为640万元,其中,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宝城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亦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8年9月,静安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城公司返还钱款和房屋参建款共计1300万元。百乐门公司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当月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商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

  百乐门公司诉称:本市华山路303号原系其下属正章洗染工场基地,根据市政府、区政府文件规定精神,于1988年8月6日,由其与宝城公司联合投资,拆除正章洗染工场,建造白玉兰饭店(后定名静安商楼)。在白玉兰饭店建造过程中,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为吸收外服公司参与投资,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将其投资挂在宝城公司名下,并由其与宝城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宝城公司在白玉兰饭店的股权由双方各半享有。其累计向静安商楼(即白玉兰饭店)投资155万元,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一名,领取了自1992年至1997年度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利润。现因其与宝城公司、外服务公司的合资关系,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不相符合,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防止宝城公司与静安商楼的诉讼影响其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其所有。

  被告宝城公司答辩称:百乐门公司所诉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权益,故对该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外服公司答辩称:静安商楼系本公司与宝城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百乐门公司之名。至于百乐门公司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静安商楼没有法律约束力,百乐门公司不能据此取得静安商楼股东的地位。

  第三人外服商楼诉称:若宝城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百乐门公司,则百乐门公司应承担宝城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审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程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名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了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5日判决:

  一、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

  二、静安商楼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外服公司和外服商楼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静安商楼系外服公司与宝城公司投资设立,有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为证,百乐门公司并不具备投资人身份。宝城公司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所有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不予保护。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百乐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静安商楼的投资隐名于宝城公司之中,这种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上诉人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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