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包括“股东派生诉权”在内的各类监督权。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监督权,从而使得双方在企业中的权利地位能够形成一定的均势。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权即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当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利怠于行使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点与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理是一致的。
当洪峰公司发现普通合伙人李某与张某有损害合伙企业天泰商行利益的行为时,不论洪峰公司此前有什么过错,都不影响其监督权的行使。由于天泰商行受李某、张某实际控制,故天泰商行无法涉诉该二人。因此,洪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保护天泰商行的利益是合法的。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诉讼中的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为宜。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不予限制。
李某、张某以竞业禁止原则为由而拒绝偿付洪峰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有限合伙人在竞业经营权方面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公司制企业中的高管人员。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此点与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从事此类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体系完全不同,也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受限的责任机制明显不同。因为公司法中对竞业禁止设限对象是有关高管人员和监事,对投资者即股东本身并不设限,除非该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管理人员。有限合伙人实际上类似于公司制企业中的“股东”,因其只以出资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故法律无权禁止其从事与被投资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关联交易。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而对有限合伙人的该类权利进行限制时,这在本质上是有限合伙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让渡,并不能反向推导出有限合伙人本来就不应享有竟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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