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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追究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7 15:30

  案情:合伙企业A成立于2003年,并于2004年1月向某银行取得贷款(期限半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由某担保公司B提供贷款保证担保;2004年5月,经合伙企业A的三位合伙人C、D、E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A,并于当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07年8月,该银行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作人员疏忽,仅将担保公司B作为被申请人(合伙企业A因被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未将三位合伙人C、D、E作为被申请人;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08年8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补充几点情况:

  1、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2、《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因借款人已注销,已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因此在仲裁书中未裁定借款人的偿债义务;能否理解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特殊情形?如果能够如此理解,就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了。

  3、如果通过重新诉讼或仲裁来追究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是属于诉讼还是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有约束力?

  当前,该银行拟依据《合伙企业法(1997年)》追究合伙企业A的三位合伙人连带清偿责任,该走何程序行使权利:

  方式一:能否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直接追加合伙人C、D、E为被执行人?如果不能追加,理由是什么、管理辖权属于法院还是仲裁委员会?

  方式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起诉C、D、E。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是否属于“一事不能再理”范畴?

  方式三:通过仲裁程序,重新对C、D、E申请仲裁。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对借款人的合伙人有约束力?是否属于“一事不能再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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