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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合伙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2)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合伙的上述特征,说明个人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处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地位,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削足适履地套用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己无法解释和反映合伙的上述法律特征,更不利于合伙组织的权益保护和责任承担,从而不利于依照鼓励发展和积极引导的原则发挥个人合伙对于我国现阶段经济改革以至整个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有效作用。《民法通则》只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为两大类,即一类为自然人,一类为法人,自然人包括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合伙被包含在自然人当中,仅仅被视为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立法体例显然己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不能反映不同性质经济组织的不同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依据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和事物的本来属性,明确个人合伙作为我国的第三民事主体,实为必要。

  其一,个人合伙不同干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公民和法人,将其纳入自然人范畴既于经济事实不合,也于法理逻辑不通。合伙是由单个的公民组成的,但正如由自然入组成的法人实体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一样,合伙决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就财产关系而言,合伙出资的财产尽管所有权没有脱离出资人,但在合伙有效期间内,这些财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的专用财产,由合伙人平等地享有使用权,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投资,也不得随意转让出资。这就表明,合伙出资的财产虽然抽象意义上的法律所有权没有改变,而实际上的经营使用权己从合伙人那儿脱离出来,成为只能由合伙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这显然与单个的白然人拥有的财产有着质的差异。就业务执行与组织关系而言,如前所述,合伙是以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为特征的,即便是公推的负责人即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也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益。这就是说,合伙在进行合伙卞务时,尤其是与第三方进行经济交往关系时,它不是以单个自然人的面目出现的,而是以某种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是不为单个自然人意志所左右的、相对独立的合作经营组织。

  但合伙又不具备法人的成立条件和特征,不是法人。因为首先,合伙的财产的法律所有权没有改变,仍旧属于各合伙人;合伙积累的财产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而法人具有由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法人的资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是截然分开、相互独立的。其次,凡法人均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确定的法定代表人,由这些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人管理法人的财产,处理法人的经营事务,表达法人的意志。而合伙没有确定的法人代表人,甚至也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以被推举为负责人,且其行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代表合伙;另一方面合伙对合伙执行人的权限约束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就对外而言,事实上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而不像法人那样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才能代表法人。第三,合伙都是有一定期限的,这一期限规定于合伙协议,期限届满则合伙解敝,除非全体合伙人同意延长期限(而此时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合伙契约的诞生)。法人在成立时并不规定自己的期限(特殊情况除外),其解散事由一般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象合伙那样取决于合伙人的协议。第四,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法人则对自己的债务只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或由自己独立经营的财产为限,出资人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像合伙那样可以追究合伙人个人的财产。

  其二,我同现行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已承认个人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尽管没有文字上的直接表述)。1983年4月《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九条规定:“合作经营组织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第十一条规定:“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第十六条规定:“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民法通则》也规定: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既然允许合伙起字号,就是承认合伙对外以一个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即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可以独立的主体身份纳税、起诉,成为纳税主体和诉讼主体。所有这些都说明,合伙是一种可以独立存在的经济实体,是一种具有独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

  其三,明确合伙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是经济实践的需要。当前,由于合伙主体地位的不明确,带来了制约合伙这一合作经济组织建康发展的不利因素,主要表现在:合伙人由于法律地位不明、前途未卜而不愿进行长期投资,甚至搞掠夺性经营,致使合作经济后劲缺乏;某些政府机关的公务员乘法律保护不严而对合伙组织明要暗索,巧设摊派,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无意进行资金积累,把大量的资金抛向超前的消费领域,这一方面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另一方面冲击了本来就紧张的消费品市场,不利于整个市场秩序的稳定: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不少合伙趁市场发育的不健全,专门从事买空卖空的投机生意,且无资金保证,加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目前合伙以一个独立主体纳税的情况极为罕见,绝大多数仍是以单个的合伙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缴纳税款,这就影响了诸如产品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的征纳,税务机关也难于核定准确的个人税收,致使逃税、漏税现象防不胜防,国家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从法律上赋予个人合伙以独立于公民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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