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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是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对合伙的一种分类,现已被普遍接受。有限责任合伙由于其综合了多种法律和经济因素如结合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纳税上的优势、灵活的经营方式等,极大地促进了西方国家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专业性较强的服务领域。在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制是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模式。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区别于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其灵活的管理经营方式和优惠的税收待遇也区别于公司,成为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选择。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尚属空白。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已是大势所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这一需要,立法者积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急需建立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以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

  (1)美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

  1995年美国律师协会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契约补偿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发生的、设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债务或义务负责。

  美国新的《统一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满足合伙的定义基础上,即两个或更多的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共有者的身份经营商务以谋取利润的社团[1],经过申报资格声明并对合伙名称进行相应修改后,就成为有限责任合伙。

  (2)英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

  根据《英国泽西岛有限责任合伙法》(1997)的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指当希望通过经营企业获利的群体,同意下列前提(可能涉及其它事项或不涉及其它事项)时,可以要求进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注册 :所成立企业自注册日起,必须以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运作;每个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必须根据本法规定为此企业贡献力量和能力;和企业利润将分配给所有合伙人,而每个合伙人应根据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分额,获得其利润的分配。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的每个合伙人都拥有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并根据规定拥有其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出资的权益。任何个人或人员团体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

  根据《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令》(2000)的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依据本法令成立的法人资格和其成员相分离的新形式的法人实体。[3]

  笔者认为,美国律师协会的定义突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特色,但不够全面;《统一合伙法》主要从借助合伙的定义而间接定义有限责任合伙,没有从正面给出比较直接的明确的界定;英国泽西岛的法律从设立要求角度对有限责任合伙进行定义但未能涵盖有限责任合伙的责任特色。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首先应当突出其责任特色,因为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而言,他们在考虑选择哪一种商业组织进行活动之时,首先考虑的便是该组织的责任特色,然后再根据该组织的责任特色来拟订规定合伙人间权利义务的合伙协议;再者,定义中还应当明确这种责任特色是一个合伙人针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对自己的行为。

  所以,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较为全面而准确的表述应为:有限责任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以合伙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

  2、有限责任合伙的特征

  从上述对有限责任合伙概念的界定出发,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特征可归纳如下:

  (1)有限责任合伙的最本质的特点是其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原则上,经申报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负担限于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其合伙利益以外的个人资产不再是债权人可以求偿的对象,如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但并不完全排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对引起合伙债务有直接或间接过错责任的合伙人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合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立。它必须向主管政府机关申报一份注册文件,其内容包括有限责任合伙的名称,名称中必须以能表明其责任特点的字眼;合伙人名称(合伙人可以是非自然人)、通讯地址;法定办事处,其委任的代表一人或数人;如必要,合伙的期限;业务范围与性质等重要信息。在履行上述程序后,主管机关即签发一份证书,有限责任合伙即告成立。此外,有限责任合伙还必须及时更新其申报的内容。有限责任合伙的申报制度是其与普通合伙的最明显的区别之一,这是合伙人取得有限责任保护付出的代价之一4.

  (3)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当不是因为其他合伙人而是自己个人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给合伙造成损失时,合伙人仍需承担个人责任并且其他无监管责任的合伙人不负连带责任。

  (4)普通合伙的一般原则仍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出资,直接经营,共享利润,按合伙方式纳税。

  (5)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独立的实体,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某一合伙人的准许加入、退出、死亡,或以其它形式的停止其存在等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内部的变动对合伙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

  尽管合伙已成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合伙的法律地位却一贯尴尬,处于一种无可归属的境地: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两种主体,那么作为组织体形态的合伙的法律地位到底如何,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有争议。有限责任合伙作为合伙的特殊形态,本文试从探讨合伙的法律地位着手探讨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

  1、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传统理论

  (1)合伙是自然人的集合

  传统上认为合伙是合伙人个人之间的集合,而非一个如同公司一样的与其股东相区别的实体。合伙重视合伙成员的个人性,“合伙虽具团体性,但终系基于契约而成立,与各当事人的人格、信用与财产有密切关系,仍未脱离个人的因素”。合伙业务的执行专属于合伙人,而且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所代表者,为各合伙人,而非合伙人本身”[5].所以,合伙组织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外部的统一性,其对外活动仍然以合伙人名义进行,所以这种集合并未形成区别于其组成成员的法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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