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伙纠纷 > 合伙纠纷 > 合伙企业纠纷 >
分组审议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26

  戴证良委员说,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鼓励科技自主创新,建立创新型国家。自主创新与体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有关系,但是资金融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这样就影响了一些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以及技术开发水平。这个法律修订草案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我认为这在资金上对于自主创新,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将起很大的作用。我认为修订草案很好,与自主创新和科技发展相适应。

  任茂东委员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能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所以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这部法的出台对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将会有很大的推进。

  吴基传委员说,我认为现在修改合伙企业法不是太必要。为什么呢?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经济和社会正处于重大变革时期,目前这部法还是应该实践一段时间再说,我总觉得催生得太早,还不太成熟。从条文来看,增加了第7章和第8章,实际上比原来是放宽了。拿第73条来讲,我不太理解,“合伙人对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72条也讲了,“依照本法第39条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现在写了无限连带责任,他可能没有那么多钱,把所有的财产都给你也不足以清偿。根据我们现在的情况,这样规定危险性很大。就算是无限,他也就这么点钱,实际上还是有限。总的来讲,我觉得这部法律既要考虑合伙企业的放开,更要有利于保护所有公民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的利益。现在在草案中体现不出来。

  关于总则

  沈春耀委员说,第2条第1款中,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原法中是没有问题的,现在引入了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机制以后,这个表述还需要推敲。“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句话一是表述得不够完整,因为三种合伙中,不只是有普通合伙人,还有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这里没有提,它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没有明确表示;另一是表述得不够确切,普通合伙人有两种情况,普通合伙有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中也有普通合伙人,这两种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不完全一致,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不存在连带问题。我认为应该把这句话修改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或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样各种合伙人就包括进来了,在本法规定下,有的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是承担无限责任,有的是承担有限责任。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总则中的第2条写得太长,像文件一样。毕竟它是法,不是文件,所以应该缩短,可以改为两条。

  奉恒高委员说,我赞成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草案的内容比较全面,操作性还是比较强的。提两点建议:第一,刚才有一些委员讲到了,什么人可以参加合伙企业,原来是普通合伙,现在是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哪些人可以参加有限合伙应该在法律中规定。我建议,凡属服务性、有偿性、有偿服务的营业实体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所、资产评估所、医务所等等,应该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是合伙企业,不能以公司建制作为有限责任建制。第二,建议草案总则第2条第2、3、4款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的名词解释放在附则里面,以名词解释作为一条来表述。除了这几个名词解释以外,在参阅资料中新列的一些名词解释也应该写入附则中。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8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实际上这里写得很虚,什么是社会公德?什么是商业道德?我认为对企业而言是最主要的是守法,其次是诚信,再次是社会责任。

  合伙的一般规定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第9章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破产。破产的问题牵扯到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最近一次的审议是在2004年的10月,有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所以企业破产法尚未出台。这里就有一个和企业破产法的衔接问题。第9章的内容包括修改的和未改的,整体上要和企业破产法联系起来考虑,特别是一些重要条款,比如第81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以及承担的责任限制等问题,都需要联系起来考虑。

  梁爱诗(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副主任)说,草案第10条“普通合伙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普通合伙人也好,有限合伙人也好,肯定要有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签定合伙协议,至少在开始合伙时,合伙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加上“普通”两个字是不是有必要?这样看起来好像“普通合伙人”是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人好像就不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这个有点不太妥当。我也看到第66条,“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因此,我认为“普通”这两个字没有必要,合伙人都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刘来平(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2条第3款,“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认缴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我认为应该加上一个“或实际缴付”,这样就和第9条1款第3项的表述一致了,并且把“为”改成“构成”,语言上可以更顺口。第16条,“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这是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在国务院条例中也有规定,不需要在这里写出来,可以删除。另外,第21条第2款对合伙企业清算财产转移无效的认定问题,要有一个时间的限制。我认为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作出半年的时间限制。第45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践中,这个条款有问题。如果合伙人有大量的债务,他可能会找一个清偿能力较弱的人进行金蝉脱壳,建议原合伙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进行对外经营,善意的第三人可能是由于看中其中一个合伙人有充分的清偿能力,基于这种信任才发生交易。如果换了一个新的合伙人,他的清偿能力又很差的话,就会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欺诈,所以要避免这种情况,要对这个条款进行限制。原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第49条第1款第3项,“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的”。这是一个主观标准,很难认定,建议删除。第80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报纸上”应该有所限制,比如深圳的企业在黑龙江一个县城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可以吗?对媒体应该进行限制,限制在合伙企业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报纸,否则会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欺诈。草案第84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依法予以破产。”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然承担无限责任,那么跟破产的导向是有所区别的。破产主要是为了豁免股东的责任,豁免投资者的责任。在法人企业中,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你是合伙,这里有普通合伙人,这种情况下不是分开的。如果这里说可以破产,就意味着以后公民个人欠债后不能清偿的,都可以申请破产,这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符。所以合伙企业应该不存在破产之说,应该是清算,建议修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