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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3)
www.110.com 2010-07-07 11:50

  第十八条 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二十条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有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债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得单独作为原告或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但合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或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一)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四)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并以当地市场价为参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达不到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备给原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合同消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可以书面催告。催告通知中应当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履行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迟延履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催告期内的损失,由迟延履行一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弥补的,相对方可以直接通知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抵销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第三十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 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 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 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债务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

  (四)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

  (五)提存的标的物为债的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损、易耗物品;

  (二)鲜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

  (四)超大型机械设备、建筑设施

  (五)其他不适于提存的物品。

  不适于提存的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者变卖,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提存。

  第三十五条 提存部门为国家指定专门进行提存工作的部门。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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