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干燥机的行业标准中未有需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的明确要求,但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承担防止发生诸如爆炸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重大事故的不合理危险。安泰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认定被告对设备未安装静电导除装置、设备本身也无接地装置,致产品干燥时产生的静电不能导除,酿成爆炸,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干燥设备厂提出的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宏信化工公司用该机器干燥化工原料硼氢化钾,未超出产品说明书范围;且干燥机的说明书和机器上均未有法律规定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宏信化工公司使用乙醇进行洗涤并不构成对设备的使用不当。
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干燥设备厂在2002年9月24日的协议中要求宏信化工公司认可该爆炸与干燥设备厂无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干燥机发生爆炸是在约定的“三保”期限内,在爆炸明显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干燥设备厂却要求宏信化工公司承担修理费,其主张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确认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干燥设备厂返还宏信化工公司设备款7万元,并赔偿宏信化工公司损失14000元。
(三)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对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本文拟对此作初步探讨。
界定产品缺陷的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险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界定产品缺陷采用了双重标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这与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条的规定相一致。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它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美国统一责任法草案第104条把产品缺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设计缺陷,指产品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定其存在设计缺陷。二是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最终产品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三是警告缺陷。指生产者在产品上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致使产品在使用、运输、仓储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之外,我国又规定了一个强制标准,即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两种标准同时存在,但如何适用未予明确,在出现交叉或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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