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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恶意抗辩的处理(2)
www.110.com 2010-07-07 21:34

  三、无效合同恶意抗辩的处理

  无效合同恶意抗辩案件应结合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本意及恶意抗辩的不法性来处理,从处理原则、构成要件、合同效力认定、举证责任、民事责任及利益归属等问题进行规制,以达到制裁和预防的双重目的。

  (一)处理无效合同恶意抗辩的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强制性原则,只要是恶意抗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无论相对人在订约时是否允诺,均不能必然排除恶意的存在。此外,根据该原则的性质及操作实践的需要,应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意思自治原则。恶意抗辩目的仅在于逃避民事义务,一般不构成对公权力的直接侵犯。因此是否选择主张恶意抗辩的存在,应当取决于相对人的意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

  3、交易安全原则。首先应尽量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遵循“无效合同的依据是‘满足无效的要件’而非‘违反有效要件’”的认定规则。其次,保障相对人对市场交易环境的合理信赖,对违反交易安全的恶意抗辩行为应给予坚决的否定评价。

  4、不使恶意抗辩方受益原则。只有使恶意抗辩的成本大于合同无效所能带来的利益,才可能从源头上杜绝此类行为。

  以上几项基本原则是处理无效合同恶意抗辩均应适用的原则,在个案中这几项原则也可能存在冲突,一般而言,应依以上排序确定先后,当然也不排除在部分案件中另行排序。

  (二)合同无效恶意抗辩的构成

  1、该合同符合无效的情形,包括[10]: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反之合同即无效的规定。

  (3)综合法律、法规的前提、处理、制裁之立法意图可推断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2、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主张合同无效一方

  首先,促进合同有效要件的成就为恶意抗辩方的义务。

  其次,恶意抗辩方因故意违反上述义务,并以该要件不满足作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

  主张合同无效一方故意导致合同无效事由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主观要件应作此要求,理由有二:

  (1)由于恶意抗辩人积极主张合同无效,明知其抗辩行为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2)只有抗辩人在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如果对合同无效事由发生的主观要件不作任何区分,将无法划分恶意抗辩与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界限,丧失认定无效合同恶意抗辩的意义。

  3、抗辩人明知合同无效会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对恶意抗辩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基于其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严重违反,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没有认定恶意抗辩的必要。损失范围应以合同无效原因发生时恶意抗辩人所能预期的损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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