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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研究(15)
www.110.com 2010-07-07 21:44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法律关系清晰,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向处分人提出不当得利请求,与第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标的物尚未交付时,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还可以请求承担标的物返还时受到的损失,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与第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标的物已经交付的,第三人为善意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丧失标的物之所有权,善意相对人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可依据所有权请求恶意相对人返还标的物,并且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取回标的物的损失。当权利人受到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抗辩,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其它损失,恶意第三人被权利人追回所有权之后,可以向处分人请求承担合同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相对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必须是善意,且不知情,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安全,否则第三人不得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是否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不知情,方使合同有效?如前所述,现代民法侧重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当相对人明知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时,也不必然使合同无效,因为这种恶意对权利人并非有害。因此,只有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且事后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考虑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与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安全。
(四)关于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的行使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追认实际上是补授处分权,它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追认只能由权利人作出。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一般来说,追认权主体都是真正的权利人,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它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可以成为追认权人。例如,破产人处分了破产资产的财产,应由债权人会议予以追认。但是在权利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否提出异议?辟如,甲将丙所有物品出售给乙,丙予以追认,丁称丙曾将该物出租给自己,该追认无效。本人认为丁不属于真正权利人,亦不是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当事人,所以丁无权对追认事宜提出异议。至于在该合同被追认以后妨害了丁的利益,丁可以基于违约来请求丙承担责任,但对追认提出异议不成立。追认以何种形式作出呢?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我认为追认是一种不要式的行为,只要追认的意思到达了相对人便可以生效,故追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明示的追认不必详述,问题在于若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即默示形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亦未明确,本人认为如果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行为没有作反对表示的,应当视为追认。这是因为权利人已经知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怠于或疏于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将让他承受不利后果,以示惩戒。这应与《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相类似,但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追认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作出呢?汪渊智老师认为:“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必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只及于与追认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与其有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追认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作出,而不能向第三人作出。”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认为追认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但在相对人要求追认的情况下,则应当向相对人作出,因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权利人是否进行了追认,他就可以撤销该行为,但追认的意思表示一到达相对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此会造成程序上的冲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合同法》的另一立法缺陷就是未规定追认的期限。王利明先生认为没有追认期限将会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可能会推翻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另外没有规定追认期限,会使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总处于不稳定状态,恶意第三人随时就有被权利人追夺回标的物之风险。因此法律规定一个合理的追认期限有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使不稳定的合同关系找到归宿。
权利人的追认是否具有期限的限制,还涉及到受让人是否享有催告权的问题。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享有催告权与撤销权,理论上有否定与肯定说之分。李模先生认为,无权处分自始具有违法性,相对人应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不必向权利人作出催告或主张撤回。 洪逊欣与王伯琦先生则认为应准用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契约行为及无权代理行为使相对人有类似权利。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法律都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无权处分行为也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亦应和其它效力待定的行为一样,应当使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显然,无权处分行为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原因在于无权处分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成立仍应享有期待权和负担期待义务,而不能认为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如果合同相对人没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尤其是没有催告权,则在权利人没有主动追认和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他就只能消积等待权利人作出追认,或等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将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
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当允许其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权利人未承认无权处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处分人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在权利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而撤销。如果权利人已经作出了承认,那么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发生了有权处分的效力,自然也就不能再撤销。当然,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本人。另外,如果相对人在订约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要求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体现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仅合同法将要发挥作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也要发挥功能——以物权变动规则确立商品交易的起点和终点,从而影响交易的过程。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一种将登记作为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也就是说,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如果未办理登记,则买卖合同归于无效。我认为此种做法并不妥当,正确的做法应是实现交易目的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赠与等活动,而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行为,即一个完善的交易过程要受到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共同调整。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立足于本文上述论证的理由,我认为,合同法第51条否定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有悖于世界立法趋势,此类行为中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二者应区别对待,同时在无权处分制度中还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去保护交易安全。

结  语
效力待定合同,特别是无权处分行为蕴含了民法上的诸项制度,甚为复杂,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有待思考、完善的课题,通过本文研究,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新思考,为民法理论的研究略尽绵帛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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