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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9-17 14:15

  2000年5月,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简称圣雪绒塑材公司)因使用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锦竹实业公司)提供的钛白粉,造成生产的塑料型材发生严重问题,使其蒙受了经济和商誉双重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经向有关部门举报后,雪绒塑材公司起诉锦竹实业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圣雪绒塑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发回重审;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锦竹实业公司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驳回锦竹实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旷日持久的质量纠纷案件就此划上句号。

  案件审理结束后,如何执行是重要而切实的问题。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邹义、朱建军、刘栋等代理律师的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锦竹实业公司在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的证据,于是,圣雪绒塑材公司又将锦竹实业公司两名股东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经二中院执行听证程序,确认锦竹实业公司两名股东对公司给圣雪绒塑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锦竹实业公司和其股东无执行能力,为切实维护委托人利益,代理律师经研究后乘胜追击,在确定虚假出资和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的前提下,将协助虚假出资的松江某会计师事务所及为其出资担保的松江五厍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担保出资的公司对锦竹实业公司给圣雪绒塑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虚假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担保出资的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后,于2005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经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协助虚假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担保公司于2006年履行了赔偿责任。该案件历经七年,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听证、追加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等程序,最终执行到位,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五厍私营经济开发区(松江)。

  法定代表人俞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雪绒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王港工业区金丰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因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建军 、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业务员尚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重庆渝港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渝钛白)生产的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标有“美国hwy国际有限公司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钛白粉及油漆等产品的价格目录表,并提供一份由渝钛白印制的“金红石型钛白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目录表对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的报价为每吨“参考价16,000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记载该金红石型钛白粉系一等品,金红石含量达 90%。口头协议达成后,2000年5月至7月,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钛白粉21吨,其中4吨单价为15,800元,17吨单价为16,200元,总计货款 337,8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亦按此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上述钛白粉的包装编织袋上均印有“中国重庆渝港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品名“二氧化钛颜料”、型号“r244”、重量“25公斤”、注册商标“山川牌”,并记载批号为2000432。被上诉人购得钛白粉后,使用其中 11.3吨生产了353.016吨型材,扣除废次品实际型材为314.60吨。该型材销往新疆、北京、海南等省市。嗣后,新疆、海南等用户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提供的塑料型材经加工成门窗用于房屋装潢后,门窗均不同程度呈灰黑色,原因为抗紫外线能力差。根据客户对型材提出的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9日,对上诉人提供的尚未使用钛白粉,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锐钛矿型钛白粉。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钛白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属假冒伪劣商品,向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要求追究者责任。该局于2000年10月至被上诉人处作随机抽样,提取样品发至渝钛白,要求确认该产品是否属该公司生产的金红石型钛白粉。渝钛白回函称,该批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金红石型r244产品。被上诉人因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生产型材后造成很大损失,在向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查处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另查明之一:被上诉人尚未使用的库存钛白粉为9.7吨,计价款155,200元。

  另查明之二: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钛白粉后生产质次型材并已销售151.77吨,折价处理后损失343,000.20元(按正品每

  判决后,上海锦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的物是金红石型钛白粉没有依据。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钛白粉是从其他单位购进,发票上仅写明钛白粉,未注明型号,故上诉人不能确定所供钛白粉的型号。2、被上诉人从未因型材发生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使用的钛白粉为上诉人所供。虽然钛白粉不符合要求是加工的型材做成门窗后变黑变灰的一个因素,但被上诉人未按指定配方使用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钛白粉,而使用渝钛白生产的钛白粉,才是导致型材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3、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失实,判决按比例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买卖金红石型钛白粉依据充分。一是上诉人洽谈时提供了价目表,双方是根据该价目表上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的报价每吨“参考价16,000元”确定销售价格并结算货款的。二是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编织袋上标明“中国重庆渝港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品名“二氧化钛颜料”、型号“R-244”,即金红石型钛白粉。三是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渝钛白印制的金红石型钛白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尚红亮和法定代表人俞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向其调查时,均承认供给被上诉人的是R-244型金红石型钛白粉。2、被上诉人加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型材系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制作的,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他单位购进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是锐钛矿型钛白粉,与被上诉人所要求的金红石型钛白粉成分不同,导致被上诉人加工成的型材发黑发灰。不论使用哪家公司生产的金红石型钛白粉,只要金红石的含量达到标准,加工出的型材就不会发黑发灰。3、2000年8月,被上诉人发现型材有质量问题后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交涉未果,又于2000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举报,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也向上诉人调查此事,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异议,不是事实。4、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的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1、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是否是金红石型钛白粉。2、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出了异议。3、被上诉人加工的型材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上诉人所供钛白粉不符合约定品质所致。4、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7月,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钛白粉21吨,其中6吨单价为15,800元,15吨单价为16,200元,总计货款337,800元。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买卖金红石型钛白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编织袋上标明是渝钛白制造的R-244型二氧化钛颜料,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渝钛白印制的金红石型钛白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钛白粉的销售价格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价目表上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的报价每吨“参考价16,000元”确定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按此价格付清了货款。3、上诉人的经办人尚红亮和法定代表人俞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向其调查时,均承认供给被上诉人的是R-244金红石型钛白粉。现上诉人上诉否认所供钛白粉为R-244金红石型,但又不能明确供给被上诉人的是何种类型的钛白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0年5月至7月交货,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得知加工成的型材有质量问题,遂于同年8月9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在发现上诉人所供钛白粉与双方约定品质不符后,又于同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举报,浦东新区技术监督局即向上诉人调查此事,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钛白粉属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于加工型材的钛白粉不是其所供,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工使用的钛白粉与其所供钛白粉的成分不同,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审理中,双方均认为钛白粉不符合要求是导致加工出的型材做成门窗后发黑发灰的原因,现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的型号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钛白粉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被上诉人加工的型材出现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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