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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8-04 15:11

  摘 要:探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特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应是过失,且有必要采取“严格责任”来界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主观要件 严格责任

  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探讨。本篇仅对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予以探析,以期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特点。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诸观点及其评析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诸观点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表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1]2.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2]3.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一般情况或多数情况下,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在个别情况或少数情况下,犯罪主观方面也可表现为故意,通常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4.本罪在主观方面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间接故意,有的行为人明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会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为了少数人利益置后果于不顾,就是间接故意的表现。[4]5.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5]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三、四几种观点均包含有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的内容,这些观点均不可取。笔者赞同第五种所持的过失才能构成的观点,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明知故犯,均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主要理由在于: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

  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6]行为人实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决非为了达到“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目的,而通常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工厂为了节省排污费或者治理费用而不设置排污处理设施或停开排污处理设施,将含毒废水直接排出,致使环境质量下降,严重危及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从而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以环境质量的下降为媒介的,即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严重下降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可见,缺少环境这一中介是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后果的间接性决定了其区别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7]

  2.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的观点,没有得到普遍接受,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它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就不是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是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这一观点将本罪视同行为犯而分析其明知内容,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刑法典中其他事故类犯罪有着天然的共通之处。如果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解释为故意犯罪,那么,其他事故类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也应解释为故意犯罪,这岂不与我国刑法早已形成共识的观点即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相矛盾了吗?[8](3)由于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意识不强,加之环境问题本身的作用机理也不甚清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尚未被广泛而清楚地认识,因此本罪大多是对生产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危害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如由于实践经验和技术业务上麻痹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鱼虾死亡及人畜中毒。[9]

  3.如果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可能出于间接故意(或存在间接故意),那么对于直接故意实施污染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定性就会存在问题。如对排放巨毒物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行为的定性,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的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直接故意的则定投毒罪,导致主观上同属故意而仅因形式差异造成定性差异的逻辑矛盾。如果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可以由故意构成(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么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等)相比较就会造成严重的罪刑不均衡,从而放纵对故意实施污染环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惩处,因为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法定刑与上述各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是大体相当的。

  4.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所以将本罪的主观方面概括为“对行为是故意而对结果是过失”并不恰当。况且本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时可能存在的“明知故犯”的故意仅是指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认识故意,与刑法学意义上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应当有所区别。[10]因此,如果是明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会发生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样的后果发生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对其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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