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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相关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将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致使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噪音污染等。环境污染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严重问题。随着人们保护和追求良好居住生产生活环境意识的增强,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迅速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面临法律依据不足而带来诸多难题,有必要进行调研和探讨。

  一、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案件与其它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均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在立案审查时也应严格依照民诉法第108条规定执行。但该类案件因有其特征性,立案审查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把关。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损害结果的产生往往不是某一种污染行为或污染源所致,通常是复合公害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朗,损害结果本身又存在着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这类案件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人民法院并不能“包打天下”,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仍需全社会共同参入。具体而言,当事人仅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舒适权、宁静权以及潜在性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可告知利害人关系向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对环境污染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赔偿之诉,在审查立案时也应按照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在具体损害事实上从严掌握,对损害事实不明显的亦可不予立案,建议其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以节省审判资源。

  二、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确定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时,加害人即被告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损害后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也作了特别的限制,即不可抗力仅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在加害人采取了合理措施的情况下,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一般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加害人也同样需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其他免责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战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同时附加了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另外民事通则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也属法定的免责事由。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而这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就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不仅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对加害人的行为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从而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群众享有良好的生产生活和居住环境。其加强环境保护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有诸多弊端。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并不是常常发生,常常发生并引起争议的环境污染事件通常是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的。如设在居民区的养殖场,街道集市中废旧物品收购场市场发出的恶臭气味,小的生产加工企业造成的噪音、大气、水流污染,这些活动与人们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连,污染的范围不大,造成的损害后果不严重。如果一味强调加害人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就必委托有环境影响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而现实中检测机构不仅不足,检测鉴定费用高昂。这样往往导致损害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检测鉴定所需费用。从而加大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颁布司法解释时规定对环境污染范围不大,造成后果不严重的民事案件在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可不要求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总原则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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