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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40万为债务 离婚时新添巨债怎么分担
www.110.com 2010-09-02 11:13

“平空”多了40万债务
    张某与金某均为离异人士,双方都没有子女,2000年,两人通过南京某婚介所相识,相处很长一段时间后,便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可过后不久,两人就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最后导致感情破裂。金某于2005年3月向南京白下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所购房产。问题此时出现了,张某表示,他同意离婚,也同意分割婚后所购共同房产,但当初自己拿出的40万元购房款是向母亲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要共同承担。

  借条鉴定是“假”的
    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为购房向母亲借款40万元,而其母亲也到庭作证。金某对此异常愤怒,她认为婚后从未向张某母亲借过款,而买房款也全由夫妻两人所出。因此金某认定此借条是张某为离婚故意伪造的,故申请笔迹鉴定。
    法院随即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得出结论:该借条真正书写时间确系在借条的落款日期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虽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但借条书写时间及证人对于借条书写时间的陈述与之后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缺陷,证明力不充分,故对张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英上诉。

  40万是不是父母的赠与
    接受委托后,律师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张某购房当天确实从其母亲账户上提款40万(有存折为证),正好与其当天交房款发票上的数字相吻合。一审法院仅凭借条的书写时间与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就否定了借款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上诉人提供的存折这一有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对这一证据是否采纳和是否采纳的理由。
    现在有一个不利于张某的方面,即使张某购房的40万元确系其母亲出资,可借条的真实性已被司法鉴定所否认,现仅凭张某本人陈述以及其母亲的证言是不够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解释于2004年4月1日实施,但因为此前对父母为儿女购房出资在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方面一直无明文规定,因此解释相当于已实施,将作为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指导性规范。

  终审:40万元算是债务
    律师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上诉人金某自一审至二审从未承认自己接受过婆婆40万元的财产赠与,她认为婚后购房全部由夫妻两人出资;婆婆也从未认为自己曾赠与过40万元给儿子、儿媳;而张某则一直认为他是向母亲借款买房的。以上所述,这40万元显然不能被认为是赠与财产。对父母在儿女婚后为儿女购房出资的,只有当一方认为是借款,一方认为是赠与,双方都无确凿证据来证明争议事实的背景下,或者一方认为是对自己个人的赠与,另一方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时,才可适用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是:男方认为是借款买房,女方认为是夫妻双方自己出资买房,并非关乎赠与之争。因此,法院不能适用司法解释。
    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同,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的款额40万元是否借款。张某主张向其母亲借款买房,根据其二审向本院提交的存折反映,张某母亲存折于2001年10月15日被支取40万,同日张某存折上现开存入40万,从该款存入和提取的数额及时间可以推定,张某从母亲处取得该款,之后该款的取出时间与买房交款时间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金某不认可婆婆为其与张某买房出资,主张买房所用资金是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月收入均不高,在婚后二年多的时间内难以达到上述存款数额,金某对此亦无合理解释。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基于亲密关系,发生借贷时往往不写借条。综上所述,根据张某所举证据,对其主张向母亲借款40万用于买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购置,应属共同债务。

  法官提醒:别搬石头砸自己脚

   法官提醒说,任何违背事实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搬石头砸自己脚的结果。在这个案子里,张某和金某都犯了一个错误!
    张某在一审时提供了那张被鉴定为不真实的借条,导致了他一审的败诉和5000元鉴定费的额外损失。而金某如果实实在在地承认购房款系其婆婆所出,但婆婆没说要他们还,则法院很难认定这40万是共同债务,相反很可能认定是婆婆对他们夫妻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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