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对于商标权而言商号权处在一种弱势的法律地位上。法律地位不同的必然结果是保护力度的差异。《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借助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惩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要给予何种形式的处罚。如此一来,在更为推崇“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民事活动领域,大量将在先登记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就屡见不鲜了。在这种背景下所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必然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号权遭受侵害。
(二)确权机关的差异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可能。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实践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权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以,商标专用权的来源实际上是具有唯一性的,这也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独占性,即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排他性的效力。与此不同的是,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却是分级管理的制度。根据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而有关企业也可自行选择到哪一级机构登记其企业名称。但是,该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内。
这种确权机关的差异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是及于全国的,而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却可能因其登记机关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故而一些在先登记但可使用地域范围较小的商号就很难抵御在后注册商标的冲击。这种冲突并不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我国广阔的地域和大部分地区的相对落后,使许多企业选择了最经济的名称登记方式,这导致了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甚至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或相同行业内部都可能出现一个企业的商号与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可以说,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与商号确权机构的不统一所导致的一种“合法”却不“合理”的冲突。
(三)现行法律中的不确定因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创造了现实条件。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该法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范围。
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更低。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只在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一般都在最大程度上被排除了“欺骗或引人误解”的因素,所以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目前这种非常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很容易实现的。
可见,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种种不确定因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提供了一个生长环境。但是解决二者的冲突已经成为现实的迫切要求。
二、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必要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存在了多年,这是由于这两种权利的法律地位、确权机构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司法界都早有认识,但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解决好这种冲突是十分必要的。
(一)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适应入世后的法律环境的必然要求。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根据该组织章程的规定,我们有义务严格遵守世贸组织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协议与章程,严守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承诺。TRIPS协议第16条明确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该条款对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得非常广,基本上包括了任何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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