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问题在于,作为使消费者区别不同产品的商标,其彰显有赖于商家的连续的市场行为以及市场、商品和消费者的互动。且商标权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无形财产的属性,由此不排除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等淡化现象。由于在上述程序中,商标权利处于不确 定状态,相关的争议亦处于未决状态,那么,在市场中商标权人是否应该就存在异议的商标继续投入资金、继续构件商标和自己商品之间的联系?如果其投入资金,可能存在商标被撤销后,其投入没有产出的风险;如果其不投入资金,那么几年的时间,其商标可能已经不再具有原来的识别作用,即便最后获得了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所蕴含的价值已经大打折扣,商标权人在此处于两难的境地。另外,对于此阶段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虽然被异议),是否应该寻求法律救济呢?如果不申请救济,那么就存在自己的商标被淡化的可能。
因此,上述程序期间的缩短问题,不仅关系到相关人员的权益保护,还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息息相关。在上述程序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可以说是 固定的,一二审分别为三个月和两个月,而且法律对于立案、上诉移送等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期限,对审理期限的延长也规定了严格的批准程序。而在现有的《商标法》及其 实施条例中,对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应做出相应决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现行的《商标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但是对具体的期限仍然没有做出规定,“及时”本身也仅仅是一个非常原则和抽象的规定,缺乏可执行性。同样,在《商标评审规则》中,虽然对诸如答辩期间等进行了规定,但对评审决定的做出期间亦没有进行规定。这恐怕就是几年才作出决定的重要原因。
我们无意探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详细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期限的立法原因,但在上述问题面前,尽快的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设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等程序的审理期间,无疑是迫切的。同样性质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审理期限没有作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内部文件的方式就上述期间进行了规定,已经收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李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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