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诉沈学明离婚因结婚登记时其未达法定婚龄
www.110.com 2010-08-11 13:43
案 情
原告:张红,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沈学明,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
1992年,原告张红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沈学明认识。后由于被告单位要分房子,原、被告为了排名要房子,于1994年1月27日办理了手续。上记载的张红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9月13日,该日期是托他人帮忙伪造的。双方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现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长时间,因被告单位要分房子,我俩才于199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之间无财产纠纷。
被告沈学明未作答辩。
审 判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该院缺席审判该案后认为:原告张红是于1974年9月13日出生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尚未满20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年龄的规定,因此,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张红与被告沈学明的婚姻关系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 析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由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的规定,在案件处理上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此,此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告知原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有财产纠纷的,可就财产部分诉至法院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达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法院应当受理,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第三种意见即判决所采纳的意见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违反了结婚法定婚龄的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其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种无效民事行为只要确认即可,勿须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只要判决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即可。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性,即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政策,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因此,这种行为不仅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当事人还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为向单位要房子而违法登记,不仅违背了《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结婚登记的行为从开始起就是无效行为,人民法院无需判决解除这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存在于原、被告间的所谓婚姻关系,只要判决确认该行为无效即可。
另外,对于无效婚姻案由的确立,笔者倾向为“解除婚姻关系”。因为这类案件既不同于事实婚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也不同于,又与一般的婚姻案件有所区别。在《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下,将这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婚姻关系”,将其与一般的婚姻案件区别开来,也有利于民事案由的规范和统一。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婚姻关系也愈来愈复杂,采取欺骗手段结婚,以离婚为条件的结婚等情况不断出现,其结果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婚姻家庭秩序的混乱。有关部门应当对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确认和宣告机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以指导实践。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思索和探究。
首先,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确实未确立无效婚姻的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疏漏。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是从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但这并不是无效婚姻制度的全部,甚至不涉及该制度的本质特征。因此,将无效婚姻的确认权完全归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十分有害的。这是因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登记行为,而我国历来均将各种民事登记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赋予民事登记机关一种行政管理权,这种错误一直沿续至今,实在是应当正本清源了。
其次,在一个婚姻已经登记合法确立的情况下,要求宣布婚姻无效,首先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有的国家甚至为婚姻当事人的家长或人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这是由婚姻为一种民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这样认识,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享有申请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的权利的规定的要求。这就决定,当当事人处于两种请求权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请求权,并以此请求权作为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法律救济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本案原告所选择的是正常离婚的请求权,并未向法院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法院即应遵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判案件,而不应当不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另确立一种审理标的。有人也许会问,法院不是有权在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违法时给予相应的处罚吗?但处罚与依诉讼请求确立诉讼标的是两回事。同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在婚姻的形式要件中已具备即具有合法的法律外衣情况下,当事人所欠缺的婚龄等实质要件,是可以自然补正的。因此,为了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权利即不应当主动干预,而应当被动地应当事人的请求权来行使确认权;同时,以婚龄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来请求和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比如,以起诉时一方仍未达法定婚龄为限。也就是说,应当承认国家权利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一定范围上的不干预原则以及对超过一定时间的民事违法行为不追究的原则,在婚姻关系领域应当表现得更为突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确立这样的观念。
原告:张红,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沈学明,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
1992年,原告张红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沈学明认识。后由于被告单位要分房子,原、被告为了排名要房子,于1994年1月27日办理了手续。上记载的张红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9月13日,该日期是托他人帮忙伪造的。双方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现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长时间,因被告单位要分房子,我俩才于199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之间无财产纠纷。
被告沈学明未作答辩。
审 判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未到庭。该院缺席审判该案后认为:原告张红是于1974年9月13日出生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尚未满20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法定年龄的规定,因此,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张红与被告沈学明的婚姻关系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 析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由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的规定,在案件处理上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此,此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告知原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有财产纠纷的,可就财产部分诉至法院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达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法院应当受理,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第三种意见即判决所采纳的意见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违反了结婚法定婚龄的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其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种无效民事行为只要确认即可,勿须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只要判决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即可。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违法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性,即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政策,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因此,这种行为不仅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当事人还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为向单位要房子而违法登记,不仅违背了《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结婚登记的行为从开始起就是无效行为,人民法院无需判决解除这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存在于原、被告间的所谓婚姻关系,只要判决确认该行为无效即可。
另外,对于无效婚姻案由的确立,笔者倾向为“解除婚姻关系”。因为这类案件既不同于事实婚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也不同于,又与一般的婚姻案件有所区别。在《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下,将这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婚姻关系”,将其与一般的婚姻案件区别开来,也有利于民事案由的规范和统一。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婚姻关系也愈来愈复杂,采取欺骗手段结婚,以离婚为条件的结婚等情况不断出现,其结果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婚姻家庭秩序的混乱。有关部门应当对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确认和宣告机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以指导实践。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思索和探究。
首先,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确实未确立无效婚姻的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疏漏。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是从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但这并不是无效婚姻制度的全部,甚至不涉及该制度的本质特征。因此,将无效婚姻的确认权完全归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十分有害的。这是因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登记行为,而我国历来均将各种民事登记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赋予民事登记机关一种行政管理权,这种错误一直沿续至今,实在是应当正本清源了。
其次,在一个婚姻已经登记合法确立的情况下,要求宣布婚姻无效,首先为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在有的国家甚至为婚姻当事人的家长或人所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这是由婚姻为一种民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这样认识,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享有申请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的权利的规定的要求。这就决定,当当事人处于两种请求权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请求权,并以此请求权作为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法律救济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本案原告所选择的是正常离婚的请求权,并未向法院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法院即应遵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判案件,而不应当不顾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另确立一种审理标的。有人也许会问,法院不是有权在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违法时给予相应的处罚吗?但处罚与依诉讼请求确立诉讼标的是两回事。同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在婚姻的形式要件中已具备即具有合法的法律外衣情况下,当事人所欠缺的婚龄等实质要件,是可以自然补正的。因此,为了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国家权利即不应当主动干预,而应当被动地应当事人的请求权来行使确认权;同时,以婚龄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来请求和宣告婚姻无效,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比如,以起诉时一方仍未达法定婚龄为限。也就是说,应当承认国家权利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一定范围上的不干预原则以及对超过一定时间的民事违法行为不追究的原则,在婚姻关系领域应当表现得更为突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确立这样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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