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婚约男女。我国传统民法诉讼理论虽未引进当事人适格的定义,但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这其实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致的。民诉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行的做法之所以会撇开婚约当事人而以交接财物的父母为当事人,其实是将婚约财物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他们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未看到内在的婚约关系,忽视了此时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的强烈依附性。因此,在研究婚约财物纠纷的当事人资格时,正确把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应当指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们不能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就无视婚约这一契约行为的存在,单独处理所谓的财物纠纷。离开赖以生存的皮,再华贵、再整洁的毛都将无从存在。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婚约双方,而并非他们的父母(买卖除外)。
3、双方父母仅仅是财物交接的代理人或执行者。如前文所述,举行订婚仪式时,作为仪式的操持者确有不少父母交接了财物,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他们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彩礼交接者,是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当于代理人或执行者,他们实施这一交接行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订婚男女双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礼金后,一般都交给女方置办嫁妆,或代女方置办嫁妆,鲜有礼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现象。笔者也注意到,在审理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的离婚案件中,解决彩礼等财物纠纷时,并未将交接财物的双方父母列为当事人。同样性质的财物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就是男女双方,如果在婚约纠纷案中,当事人出现第三者,显然有违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因此,一旦因婚约财物纠纷引发诉讼,根本无需考虑谁接受了财物,而应直接列接收财物方的婚约当事人(一般为女方)为被告,如果庭审中介绍人作证说彩礼交给了父或母,而被告坚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礼,此时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礼的父或母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其返还财物。
综上,无论是依据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和民诉法108条的规定,还是依据发展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无论从婚约财物关系的特性,还是从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在婚约财物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婚约财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都只能是男女双方,特殊情形下双方父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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