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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一种新机制(3)
www.110.com 2010-06-29 16:54

  (一)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现行机制及其不足

  离婚是传统社会走向现代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英国有学者认为,孩子的痛苦并非在父母关系破裂之时达到顶峰而后慢慢减少。正相反,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孩子而言是一个积累的过程,在孩子成长的各个阶段,这种影响都以不同的方式存在。[7] 118虽然离婚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痛苦和伤害,我们能够做的只是设法减轻由此造成的伤害,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但却不能扭转离婚率增高的总趋势。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和程序、离婚当事人及其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正如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如果子女要有机会长大成人,不但要得到适当的营养,还要得到适当的教育,而父母是抚育孩子的中心人物。[8] 116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分居的或准备离婚的夫妻由于矛盾尖锐,处理其离婚问题时往往不是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1. 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机构

  (1)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我国,具有调解民事纠纷职能的社区组织主要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是我国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工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在婚姻上出现“杯水主义”、草结草离、见异思迁、喜新厌旧等个人主义倾向[9] 240;有些父母对家庭和子女极端不负责任;有的父母以自己为本位,视子女为包袱,相互推诿,为了便利或自己过得舒适,即使自己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也坚决不要子女随其生活[9] 283.这就对我国最基层的社区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们应积极指导和帮助本社区居民妥善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居委会、村委会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负有重要的职责。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居委会、村委会对夫妻在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的抚养纠纷,应积极进行调解,指导和帮助当事人依法处理。

  (2)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不误工、不花钱、不伤感情;能减少人民法院的积案,减轻不必要的负担;有利个人幸福、家庭和睦和邻居团结;有利工作和生产。[10] 2并且,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时强调指出,调解对于乡村社会的秩序稳定具有非常的重要性。在乡村这个熟人社会里,应该少一些诉讼,多一些和解。[11] 582因此,人民调解员应依法对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之抚养纠纷进行调解,指导当事人妥善处理,这才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妇联组织。2003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争取进一步解放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我国各级妇联组织下设的妇女权益部和儿童权益部,也具有指导和帮助离婚诉讼前的父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职能。

  2. 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现行机制尚存的问题

  (1)现行机制的人员缺乏处理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在我国,无论是村委会、居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还是妇联的干部大多均未进行此方面专门知识的培训。而夫妻在分居后或诉讼离婚前,通常会面临子女的教育、抚养和监护等问题。许多当事人非常需要这方面的法律服务以及心理咨询。但由于目前我国的基层民众组织对如何解决分居后或离婚诉讼前有关子女抚养、教育和监护等问题的工作还没有很好地开展,提供服务的组织不多,提供的服务也不够系统、专业。[5] 81因此,他们在面对当事人的求助时往往可能是爱莫能助。

  (2)现行机制的人员司职范围较窄。他们一般只是就纠纷调解纠纷,而不具有专门受理心理咨询和提供相关建议的职责。离婚诉讼前阶段应当是基层民众组织和一些社会民间力量发挥主要作用的时期,它们应为处于分居阶段或诉讼离婚前的夫妻提供各种相关的咨询服务。多年来,虽然我国的妇女热线和妇女专家热线为处于分居阶段或诉讼离婚前的夫妻提供了大量的咨询服务,受到了民众的普遍欢迎。但是,这些服务还远远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

  (3)现行机制中处理离婚诉讼前夫妻有关子女抚养纠纷的专门机构呈空白。由于中国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因此在离婚时,子女的几乎成为夫妻双方、甚至夫妻双方父母争夺的主要对象。在有的个案中,争夺子女抚养权甚至作为夫妻离婚时解决其他问题、制约对方的砝码。许多夫妇在离婚前都比较注重考虑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但从我国目前基层民众组织的设置和职能上看,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指导处理分居后或离婚诉讼前夫妻对子女抚养、教育和监护等纠纷的机构。

  综上表明,由于我国现行机制存在上述缺陷,我国在处理离婚诉讼前父母对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时,当事人一般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有些父母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或者争抢对子女的抚养权,或者双方互相推卸抚养责任,十分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急需建立一种离婚诉讼前处理子女抚养纠纷的新机制。

  (二)完善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机制的建议尽管我国处理离婚诉讼前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组织和人员存在上述缺陷,但就现实国情而言,上述相关组织的作用绝不可小视。民间的社团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我国学者指出,在香港和国外的一些社区,民间的社团组织是非常活跃的。这些社团大都以服务社会为宗旨,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而且都有特定的服务方向,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可以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这些社会组织的介入可以满足社区居民多元化的需要。[6] 118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类似FRCs的专门机构来承担对分居后或离婚前的夫妻提供帮助、咨询和建议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的职责,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离婚或分居给家庭和子女带来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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