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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庚、丁映秋申请承认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2)
www.110.com 2010-09-02 16:51


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国家主权原则下,认真行使司法审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效力。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符合这个精神的。
本案中有一个应注意的问题,日本国法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不但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还包括和生活费、抚养费的给付及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书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各项内容,是不在承认范围之内的。就是说,申请承认的范围,仅应限定在婚姻关系上。本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是这个意义上的裁定。


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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