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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诉罗勇刚、张蒙重婚案
www.110.com 2010-09-02 11:26

  案 情

  自诉人:黄梅,女26岁,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车队干部,住该单位职工宿舍。

  被告人:罗勇刚,男23岁,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干事,住宜宾市翠屏区真武山第二组12号。

  被告人:张蒙,女,23岁,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工作员,住翠屏区高店镇街。

  自诉人黄梅与被告人罗勇刚于1992年在重庆市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开始自由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梅分配在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勇刚分配在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梅所在单位分住房,黄要罗勇刚回宜宾办理,罗勇刚同意。同月14日,黄梅所在单位根据黄梅的申请,出具了的有关证明材料,连同黄梅的居民身分证和像片一并交给罗勇刚。罗勇刚即利用其担任民政干事的职务之便私自为他和黄梅办理了结婚证,于1996年4月16日将结婚证给黄梅一份。黄梅所在单位根据这份结婚证,分给黄梅住房一套和计划生育指标。直至1997年8月,被告人罗勇刚仍与黄梅保持着夫妻关系。

  1996年5月,被告人罗勇刚开始与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员张蒙交朋友,同年7月,罗勇刚在帮张蒙办理准考证时,拿了张的像片一张,并记下张的身份证号码,利用自己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务之便,单方面擅自填写了与张蒙的结婚证一份。事后,罗勇刚将擅自办理与张的结婚证一事告知了张蒙,张蒙知道后,明确告诉罗勇刚,我们两人恋爱尚未成熟,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罗勇刚并未烧毁。1997年4月,罗勇刚搬迁办公室时,此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曾××拾到交领导处理,高店镇政府为此给罗勇刚以行政警告处分,并收回结婚证。自诉人黄梅知情后,即提起诉讼,控告被告人罗勇刚、张蒙犯罪。

  审 判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勇刚已有配偶,又利用职务之便,与未婚女青年张蒙办理结婚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蒙事前不知罗勇刚有配偶,也不知罗私自为其办理结婚证,因而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罗勇刚案发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供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罗勇刚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蒙无罪。

  判决后,自诉人黄梅不服,以对被告人罗勇刚不应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蒙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罗勇刚利用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务之便,单方擅自填写其与张蒙的结婚证,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因而,其与张蒙的结婚证无效。被告人罗勇刚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蒙事前不知罗勇刚私自为其办理结婚证,没有与罗勇刚结婚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告人张蒙无罪正确,但对被告人罗勇刚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勇刚的刑事处分,即被告人罗勇刚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罗勇刚无罪;

  三、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蒙的处理,即被告人张蒙无罪。

  评 析

  被告人罗勇刚随心所欲,利用担任镇人民政府民政干事的特殊身份,单方面擅自为自己办理结婚证,实属罕见。那么被告人罗勇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这既是一、二审法院在判处上的重大分歧,也是社会关注和议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长期审判实践,综合分析全案,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两被告人宣告无罪是于法有据的。

  首先,被告人罗勇刚与黄梅的婚姻应认定有效。虽然罗勇刚与黄梅的结婚证是罗单方面办理的,但结婚之事是由黄梅自己提出,且事后始终认可的。黄梅所在单位还根据黄梅的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并根据罗勇刚与黄梅的结婚证,分给黄梅一套住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罗与黄结婚之事,不仅单位同事和亲戚朋友都知道,而且两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导致黄梅两次怀孕流产。

  其次,被告人罗勇刚与张蒙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我国《》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七条又规定:“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步骤:一是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持有关证明(身份证、户籍、婚姻状况证明等)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办;二是要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结婚申请登记表;三是婚姻登记机关要对双方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发给结婚证书。本案被告人罗勇刚与张蒙仅是朋友关系。1996年7月,罗勇刚利用给张蒙办准考证的机会拿了张的一张像片,并记下张蒙身份证号码,利用自己是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办理了与张蒙的结婚证。事后,被告人罗勇刚将已办结婚证一事告知张蒙时,张蒙即称,我俩的恋爱尚未成熟,仅是朋友关系,并要罗勇刚将结婚证毁掉。但罗勇刚并没有毁掉,于1997年4月,在搬办公桌时,结婚证掉在地上被人拾到,事情才得以公开。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罗勇刚办理的与张蒙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一是结婚非双方自愿,而仅是被告人罗勇刚一厢情愿;二是双方所在单位并未出具有关婚姻登记的证明材料;三是不是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是被告人罗勇刚一方私自办理;四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罗、张结婚登记的存根,查无实据。

  再次,被告人罗勇刚与张蒙之间也不存在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重要客观要件之一,就是有配偶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本案中,罗勇刚与张蒙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事人所在单位职工以及其他群众均不认为罗勇刚与张蒙是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罗勇刚利用职务之便,单方擅自为自己与张蒙填写结婚证,这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因此,罗勇刚与张蒙的结婚证无效。由于该结婚证无效,被告人罗勇刚即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重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不构成重婚罪,这是判定该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被告人张蒙事前不知罗勇刚私自为其办理结婚证,没有与罗勇刚结婚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被告人罗勇刚已有配偶,又与他人恋爱,企图与其结婚,并且为此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填写结婚证,是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按: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以及在终审判决之后,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社会上均有较大的分歧。分歧的焦点主要不在于被告人罗勇刚和张蒙是否构成重婚罪,对此绝大多数人已经取得共识,即两被告人均不构成重婚罪。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罗勇刚与自诉人黄梅的婚姻是否有效。持肯定意见的认为,罗勇刚与黄梅的结婚证虽然是由罗单方面办理的,但结婚之事是由黄梅主动提出并征得罗勇刚同意的,双方完全自愿。黄梅所在单位还为黄梅出具了婚姻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并根据罗勇刚与黄梅的结婚证分给黄梅一套住房和计划生育证。罗与黄结婚之事已为单位同事和亲戚朋友所公认,而且两人已经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因此,罗与黄结婚登记的程序要件虽有欠缺,但从两人结婚的实质要件来看是符合《婚姻法》要求的,应认定其有效。持否定意见的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一方代办,以便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情况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的,才发给结婚证书。本案中的自诉人黄梅,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是委托被告人罗勇刚代办,这是不符合婚姻登记要求的,因而是违法的。既然其结婚登记不合法,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有许多人关注《婚姻法》的正确适用及其修改与完善,我们刊登本案例的目的,就在于希望大家能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求得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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