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几点思考(2)
www.110.com 2010-06-30 16:35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法院采取何种公告方式以及公告的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范围内张贴公告;有的在《四川法制报》或本省内其他报刊上登报公告;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公告方式均有不妥之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既然外出下落不明至少满两年,在当事人住所地或其父母住所地或单位所在地张贴公告,外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往往是看不到公告的,公告失去了其“告知”的作用。第二,各省的法制报往往仅在本省内发行,发行范围狭窄;《人民法院报》的发行范围也是有限的,往往只在司法系统发行,广大民众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是很难看到的。因此,为了切实维护外出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更合理,有待于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四、公告离婚案件中对及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审查
公告离婚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区别在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且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审查尤为重要,既要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登记手续即,又要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办理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以确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公告离婚案件中,公告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对方当事人外出不到两年,或者对方当事人外出虽满两年但非下落不明,却隐瞒实情,而谎称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起诉要求离婚。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满两年进行严格审查——即被告必须是外出下落不明,且下落不明已满两年。
五、关于在公告离婚案件中是否必须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的问题
在处理公告离婚案件时,法院似乎形成一种惯例,即在几乎所有的公告离婚案件,均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规定为“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不是“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既可判离也可判不离。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具体的公告离婚案件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不能千遍一律地认为只要是公告离婚案件就一定要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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