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男)与张某(女)于2000年结婚,婚后多年不孕,经医院检查,是李某生殖系统有病。在彻底无望的情况下,张某向李某提出用人工授精的办法生一个孩子。李某既没答应也未阻拦,张某以为李某表示同意。后来,张某到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005年,张某生育一个女孩之后,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分居,致使感情破裂。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但以当初自己并未明确同意人工授精,孩子不是其的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离婚;孩子归张某抚养,李某负担抚养费用。
[分歧]
本案经审理,法院查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李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法院如何认定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对张某请求李某支付抚养费不予支持。因为李某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也未有书面的协议。
第二种意见是对张某请求李某支付抚养费予以支持。虽然李某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也未有书面的协议,但张某去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李某并阻拦,怀孕后也未提出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的有关规定”。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一致同意”理解与适用应主要指夫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张某向李某提出用人工授精的办法生一个孩子,李某并阻拦,怀孕后也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李某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现在否认当初张某做人工授精手术其同意,并籍此拒绝负担对孩子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某并未明确拒绝张某提出的人工授精,且在张某怀孕后也未提出异议。
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虑到一般群众的心理接受力,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而张某所生的孩子也是女孩,给随张某生活也较适宜。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法院应当判决孩子由张某抚养,由李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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