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晚原告李省喜驾车由丰城返回南昌,行至105国道1770km+300m(即金丰加油站前)与张忠建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建搭乘的李亮左腿受重伤,车左前方骑三轮车的杜红群受轻微伤。2004年10月8日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根据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原告李省喜(以下简称原告)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越过中心线与对方会车,致使急刹车时车尾横扫对方车上的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车辆保险为由将原告车辆赣A25191福田小货车予以扣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它必须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10日内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10月8日(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李省喜所有的赣A-25191福田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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