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采信了伪证所致, 现已生效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证实,2003年6月1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3)路民一初字第933号,金国玉、沈春兰诉郭素凤、王娃玉及林亨永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时,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按王超父母郭素凤、王娃玉的要求,当庭作了王超为其二人拉过业务,二人曾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致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案件时采信了二证人的虚假证词,认定王超在不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仅在王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共付给吴喜来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判刑。
原审被告林亨永申诉认为,原审判决中的二证人吴喜来、胡若飞所作的他们曾支付报酬给王超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以虚假证言为主要证据认定王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错误的。实际上王超没有劳动收入,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王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父母即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林亨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2004)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吴喜来、胡若飞受王超的父母王娃玉、郭素凤的贿买,作出二人曾分别支付业务费或工资给王超的虚假证词,从侧面反映出王超并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对台州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管云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王娃玉、郭素凤曾要求管云富出具王超有工资收入的假证明遭拒绝的事实,从侧面反映了王超并无劳动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新桥派出所于2002年8月10日对王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证明王超自认15岁至今无业,反映出王超并无劳动收入。
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答辩认为,王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生前尚有银行存款余额4500元,是个具有劳动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审被告王娃玉、郭素凤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四、王超的户籍证明,证明王超于1985年4月3日出生,在事发2003年1月13日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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