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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
www.110.com 2010-07-07 13:54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改造自身理赔业务系统,确保《快速处理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人身轻微伤害和非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的接报案人员和理赔查勘定损人员要提示当事人及时咨询各自保险公司,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肇事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条款规定先行赔付;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由其自行承担。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家保险公司参与,共同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小组,负责理赔协调工作。

  同时,成立定损专家委员会,监督和评估各保险公司的代查勘定损工作。经核实,在代查勘定损中屡次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应向北京保监局报告,由北京保监局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小组和定损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联系方式等在行业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查勘定损网点。

  第二十五条 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细则》的交通事故车辆,应按各公司原有理赔流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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