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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设备)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设备)的行政行为,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76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暂扣车辆(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下列行为可采取暂扣车辆(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拒不接受现场检查的;

  (二)无证经营的;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设备)应是上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使用的车辆(设备)。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暂扣车辆(设备)强制措施,应有二名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在场。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采取暂扣车辆(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告知当事人暂扣车辆(设备)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暂扣车辆(设备)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车辆(设备)的当事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暂扣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被暂扣车辆(设备)的当事人拒签暂扣凭证,现场执法人员应在暂扣凭证上注明现场拒签事由。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在现场暂扣车辆(设备)开具暂扣凭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因案件复杂需调查延长暂扣期的,经县级交通运政稽察队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至十日;案件重大及特殊情况需延长暂扣期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酌情审批。暂扣期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暂扣车辆(设备)的案件作出处理(罚)决定。任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延长暂扣期。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被暂扣运输车辆所装载的货物、旅客,应由运输当事人妥善处理或安排。当事人不处理安排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视情况处理,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暂扣的车辆(设备),可存放于停车场、仓库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暂扣期内,因自然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暂扣车辆(设备)毁损、灭失的,由当事人自行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履行处理(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暂扣的车辆(设备)立即发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暂扣车辆(设备)依法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支付拍卖费用、暂扣车辆(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以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依法追缴。余款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被暂扣车辆(设备)的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无法确认被暂扣车辆(设备)当事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公告期满六十日仍无人认领的,应将暂扣车辆(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支付拍卖费用及暂扣车辆(设备)发生的有关费用后,余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因违反禁运、限运、超限、危险物资管理规定被暂扣的车辆或物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暂扣车辆(设备)强制措施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除因复议机关或法院作出停止执行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裁定外,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造成当事人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法暂扣车辆(设备),以及擅自使用、毁损暂扣车辆(设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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