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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www.110.com 2010-07-08 09: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公路运输管理,保证公路运输畅通无阻和行车安全,提高公路运输能力和运输经济效益,活跃运输市场,促进商品流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种形式并存,国营、集体、个人共同经营的方针,以国营运输企业为主导,发展集体运输,支持保护个体运输,发挥其他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及城镇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交通厅、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省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二、指导地、市、县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运输规划;

  四、审批跨地区客运路线,商定跨省客、货联运,制定公路运输路单、票证式样;

  五、审定公路营运里程,拟定并监督执行公路运输价格;

  六、仲裁重大的公路运输管理纠纷;

  七、组织培训、考核公路运输管理人员。

  第六条 地、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上级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帮助运输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培训业务技术人员,改善经营管理,落实安全措施;

  三、掌握和平衡辖区内车辆情况和客、货流量、流向、流时,为承、托单位提供运输信息;

  四、审批本辖区客运路线,核发行车路单和客、货票;

  五、监督合同运输,组织联营运输;

  六、城镇搬运装卸价格由地、市物价、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七、仲裁辖区内公路运输纠纷。

  第七条 县(市)交通局可根据需要设立交通运输管理站,作为县(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协助运输者组织货源,联系运输业务,提供运输信息;

  三、协助个体户和联户办理营业证照和车辆报户(过户)、车辆监理手续,组织、设立维修网点,提供技术服务;

  四、解决运输纠纷;

  五、宣传公路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和安全技术。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八条 交通、公安、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于按照国家规定经营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保护和支持。

  第九条 运输管理部门应实行政企分开,不得直接经营运输企业。

  第十条 从事公路运输,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检查、驾驶员审验,办理报户(过户)、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运输,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必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运输及搬运装卸必须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执行规定的运输价格和搬运装卸费率。

  第十三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合同运输的原则,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承运、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对承运、搬运装卸的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摊派劳务,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更不准刁难排斥。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经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交通的重要道口和枢纽处,由交通部门牵头,设立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检查站。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源泉管理,逐步减少检查站。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监理的城市,检查站的设立,由省交通、公安部门商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检查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上公路拦车检查。

  第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禁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严禁随意扣车或擅自罚款。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着规定服装,佩戴统一编号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否则,驾驶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物资的运输,可按指令性运输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运输管理部门应通过指导性计划平衡组织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货运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货票。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公路旅客运输路线实行分级管理。

  县内路线由县交通局审批;跨县路线由地、市交通局审批;跨地、市路线由省交通厅审批;跨省客运路线由省交通厅与有关省级交通厅(局)商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客运路线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路线、定站点、定班次;个人或联户在乡镇从事旅客运输的可以自行安排。

  客票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及未经交通、公安主管部门批准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公共汽车不准跨越市郊经营长途客运。

  厂(场)矿企业、旅游等单位和个人的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外地搬运力量可以进入城镇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必须保证车站、码头、港口、货场不堵塞,货物不积压、不损失、不丢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救灾、抢险、战备物资,必须优先搬运装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三、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信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公路运输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五、同运输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运输管理人员索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

  二、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三、违章运输或偷漏税费的;

  四、欺行霸市、有意刁难排斥运输单位或个人的;

  五、无理拦车、扣车或擅自罚款的;

  六、无理干涉或阻挠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七、其它违犯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如对运输管理机构所做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运输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的,运输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有关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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