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阐明法理 认定绕道合理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鹏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立法精神,以国家安定、社会团结、公民受益为宗旨,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从最初的“单位到居住地的固定路线途中”发展到现在的“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从单位到居住地的途中”。因此,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如果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的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杨鹏的妻子在海门镇上班,杨鹏为了接下班的妻子一起回家,经常选择从南线走。虽然南线比北线路程稍远,但杨鹏为了陪同妻子一起回家,属人之常理,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从南、北路线的距离来看,两条路线相差4.5公里,而杨鹏所使用的是速度较快的摩托车,因此,杨鹏下班走南线属合理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南线不是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作出的杨鹏不属工伤的认定有违工伤保险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对于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法院认为,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下班到达居住地的固定时间,除了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因素之外,还应当结合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综合判断,尤其是要注意考虑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误了下班在途时间的情形。杨鹏于17时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摩托车发生故障,这属于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杨鹏在摩托车维修好后继续前行,于19时10分在案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事故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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