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动态 >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2)
www.110.com 2010-09-13 15:15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就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张应赔者与主张免赔者对两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1、哪些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主张应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条款》第十条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却并未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与醉酒驾驶等情形一并规定在另外的章节部分,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

  主张免赔者认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是看内容设置的位置,而应当从条文内容上去具体分析。《条例》二十二条与《条款》第九条已经清晰的阐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负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2、如何理解《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

  主张应赔者认为,依《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车损),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如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主张免赔者则认为,财产损失并非指的是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而应当指的是广义的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

  上述两个问题的争论,笔者同意主张免赔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按照“不盈不亏”的原则进行收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实现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系法律明令禁上的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应当罪责自担,而不能让交强险为其提供保障。因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不仅等于是在利用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的人为违法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是违背社会公理的。尽管如此,基于交强险的特性,《条例》仍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免责的情形下根据受害人的需要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否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产生争议,与《条例》、《条款》在篇章结构设计上不够科学合理是有一定关系的。

  事实上,对此问题是无需存在异议的,因为早在2006年《条例》实施前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就联合编辑出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该《释义》中明确阐述:“《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至于《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包含人身伤亡的广义的经济损失,而非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看出,《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与《解释》所指的财产损失是一致的,即指的是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

  可喜的是,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了不同的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皖高法[2009]37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了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该答复已然明确,对条例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清楚的界定了”财产损失“的范畴,有效的避免了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对该问题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结 语

  交强险虽然具有公益性质,承担有社会保障职能。但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因此,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驾驶,为自己、为他人的生命财产负责。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