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观点一:根据《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当负”,即只要肇事后当事人逃逸,就认为先前肇事行为归责于逃逸人,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规定,武某的行为正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
观点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逃逸人先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即肇事者的先前行为必须已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加重处罚,本案中武某的先前行为并不违法,“逃逸”之说也就无从谈起。
观点三:从《道路办法》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听候处理”出发,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武某有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的义务,而武某拒不履行义务,并在应当预见到自己拒不救援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前提下,放任了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第一种意见过于武断,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强调在“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条件下,才将事故责任全部归于逃逸者,并不能就此推论出本案中的武某仅因驾车离开现场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中必须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死亡3人以上的,也须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基础上的逃逸行为,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定罪量刑。即使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情形下,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因逃逸,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必须存在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归责于逃逸行为人的前提。所以,对于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或因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时作为构成要件的“肇事后逃逸”,在适用时应存在事故归责于行为人的前提,而在本案中,武某因不负事故责任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此其后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三种观点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笔者认为不能在并非武某的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情形下认定武某未尽报告、救助义务,并因此认定武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如法律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后均有报警的义务,但某路人发现某楼着火后未报警,并不因此构成放火罪或失火罪一样。与《刑法》中对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是对事故当事人普通的行政性规定,当事人即使违反了这一义务,也仅受道义上的谴责或行政上的处罚而不致上升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高度。将一般违法行为以犯罪论,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提示
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除了逃逸者的口供,还需考虑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词、事故现场残留的痕迹等证据,如果事实上有充分证据表明因被害人本人的责任导致了交通事故,仅因逃逸行为而将全部责任归结于逃逸者,对于逃逸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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