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无“责任”二字,但公安机关还是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并在认定书中予以载明,虽是换汤不换药,但起码是立法者意识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二字在理论和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不能理解为法律责任,不能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同。通过上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实为交通事故原因和事实认定,和事故的成因分析没有什么差别,可谓殊途同归。或许,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不作评价的、客观的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鉴定检验的结论等成因分析交给法官,法官可能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进而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一旦未被采纳或部分为采纳,或者虽被采纳,也存在其所载明的“责任”与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吻合的情况,当事人怎能服判息诉,收不到良好社会效果。有时还会出现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当事人不同或扩大的情形。如甲雇用乙为司机,乙在运输途中,与丙相撞,公安机关会将乙与丙作为事故当事人,对二人责任作出认定,但在具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因甲与乙存在雇佣关系,甲反而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乙却无需承担责任,这种差别易导致给社会和大众造成执法不一的误解。
2、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放弃了《办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救济方式 ,都没有规定重新认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如此,在这种背景下,交通事故认定结果是怎么捏怎么对的“软面团”,容易使公安机关搞“一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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