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不服,以“王大军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替代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康玉香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既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赔精神抚慰金,另外该事故中对方也有50%的过错,亦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董德礼、康玉香、王大军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收案受理于2004年10月18日。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王大军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替代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被上诉人王大军原是我公司职工,现已经被辞退,其已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了。但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大军何时被辞退的。因此,只能认定被上诉人王大军仍然是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职工。致于本案中是否适用替代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大军是在非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非履行雇佣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适用雇主的替代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对康玉香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给付”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康玉香系死者付汉芝生前直接供养的老年人,虽然康玉香的户口没有迁入沈阳,但已经在沈阳生活多年。原审法院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给付康玉香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故对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提出“既然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判赔精神抚慰金,另外该事故中对方也有50%的过错,亦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董得礼、被上诉人康玉香作为死者付汉芝的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是以精神损害程度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事故责任为依据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弱电管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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