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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
www.110.com 2010-07-08 09:39

  2、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没有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的方式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该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学者认为, “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物件损害,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害应依民法通则第106 条处理” 。④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⑤

  3、 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而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

  4、交通违章行为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5、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工具制造事故致害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此时以不属于这里所研究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应该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角度加以分析。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形式采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一般可以免责。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具备如下事由,可免除机动车供用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一,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应自己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2 款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其二,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自身损害。高速公路是封闭的机动车高速运行道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如果非机动车或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相撞,所受损害应自己负责。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此笔者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列出以下几点加以探讨。

  (一) 比较法上之观察

  1、美国

  在美国,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以肇事者有过失为要件,即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理由是,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汽车并不被认为是危险的交通工具,他已经受到完全的控制。不过,在美国实际生活中,汽车事故是通过交通事故保险来解决的。这样,在实际中,除非能证明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致,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过失责任理论的基本思想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其他成员都负有一种义务,即须以一种可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方式实施自己的行为。美国最早提出交通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的是美国学者巴兰庭。目前在美国,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机动车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了无过失责任。由此可见,美国的发展趋势为无过失责任。

  2、英国

  英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使用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对这一普通法原理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法律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用于所有人的事物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一方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⑥

  3、德国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的国家。德国现行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的,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对于汽车交通事故1952年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之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称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以予以高度的注意。但此无过错责任费结果无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一“不可避免的事件”为免责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的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能障碍或操作失灵所致,而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而可以免责。

  4、日本

  在日本有关交通事故责任方面有关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第5条,第54条第2款设置了机动车保有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共同救济制度,再次,为了防备肇事逃匿等人身损害发生时保有者不明的情况下,在第71条以下的规定中设置了政府的保障事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人身事故受害的赔偿。⑦《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于民法典709条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实行转换“运行供用人”与汽车司机过错举证责任中的中间责任,且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免责在、举证相当严格,事实上形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发展日本民法侵权行为制度有重要的作用。“运行供用人“的责任,《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第3条规定,自我提供汽车代步者(汽车运行供用人),因汽车运行中还记他人生命或伤及他人身体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若汽车运行供用人及汽车司机对于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或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功能障碍时可以免除损害赔偿之责。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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