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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3)
www.110.com 2010-07-08 09:39

  5、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现行民法系建立在过失责任主义之上的,其弟148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力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明白宣示此项原则。然而为使被害人多或救济之机会,很多损害赔偿之责任以采用过失推定主义。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台湾学者曾隆兴进一步认为,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如已尽注意义务,而由于被害人之故意或过失发生事故者,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害人请求赔偿,须举证证明事故之发生,系由于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意大利、瑞士、土耳其、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国家对于交通事故实行严格责任。

  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方面,普通法国家一般实行过失责任制原则。民法法系国家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则采取严格责任制的原则,不论驾驶人员有无过失,都要负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助成过失的情况下,赔偿也得减少。⑨

  (二) 我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评述

  我国学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分歧,立法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基本上持有三种观点, 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原则。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可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责任体系,也即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持过错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该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之题中立法本意。而且从现实生活中来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 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同时汽车已经在社会上大量普及, 它不仅是生产工具, 而且也成为消费品。由于汽车事故的发生基本上都是因为加害人或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所以对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使用过错责任。

  持过错推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加强了,汽车虽属高速运输工具, 但其危险性可以控制。而且,虽然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有很大的改善,人车道混用仍是不争之事实,与道路交通状况不好的情形相适应,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行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俯拾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无过失责任,无疑加重了驾驶人员的责任。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过错不一, 如果全部实行无过错责任, 从理论上讲, 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 但不利于培养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意识, 不能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教育和预防的功能;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经济条件, 保险事业也不发达;无法适用过失相抵;实行过错推定能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效果, 理论上又保持了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和谐和统一。

  坚持无过错归责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正义。针对19899年生沈阳市发布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若干对机动车肇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该规章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1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 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 在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 但若造成损害, 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 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 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

  笔者认为,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虽然增加了机动车方举证的难度, 从而实际上起到了加重机动车责任的效果, 但其本质上仍然是过错原则。相比过错责任,虽然过错推定加强了诉讼程序上对受害人的救济,但也有不足,因为还有一些与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都无关,但同样可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因素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将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证明自己没有过之,那么按照过错推定原则,除了使用公平责任适当补偿之外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所导致的适当补偿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造成的,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 在加害人被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 按照过错原则, 加害人就无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这从本质上还是对“撞了白撞”的肯定。受害人救济无门情况仍然会发生, 这样做是不利受害者的, 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跟国际的发展潮流相左。而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则能较好地解决实行过错推定所带来的弊端。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的,现在世界上对机动车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的国家,仍然占据大多数,只是少数国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12从立法价值取向与规范功能看,无过错责任加上过失相抵规则,实现机动车肇事责任制度中追求受害人权力救济和激励人车各行其道之统一的最佳途径。再者,保险制度和限额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得对机动车一方课以无过错责任不回导致责任过过重。

  综上,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过程。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一)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世界上多数国家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各国有关自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日本采用“运行供用人”一词,我国台湾则使用“驾驶人”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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